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之成年男子債務無力償還,竟與「小蔣」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蔣」自不明途徑取得 林瑀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PG55040NM63369、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失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 張憲仁 之身分資料,復由陳建霖提供自身證件照片予「小蔣」,由「小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建霖提供之照片黏貼於載有張憲仁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偽造「內政部印」之紅色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張憲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份(車身號碼為WBAPG55040NM63369,並在其上偽造「交通部印(邊緣附註:執照專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枚、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林瑀慈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於戶政、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憲仁、林瑀慈。嗣於101年7月31日,2人相約在臺中市省道
74線快速道路下方,由「小蔣」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掛有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陳建霖明知該掛有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陳建霖即於101年8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 林永彰 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中華當舖」,承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張憲仁之身分,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供林永彰查閱與比對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於「典當借據收據」偽造「張憲仁」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4枚、「當票」偽造「張憲仁」署名1枚及指印共2枚,而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後,及在影印偽造之「張憲仁」國民身份證正反面之紙張上偽造「張憲仁」署名及指印各
1枚,並持向林永彰表示係張憲仁本人欲以該車典當之意而行使之,將上開林瑀慈失竊車輛質押予「中華當舖」,致林永彰不疑有他,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現金予陳建霖。陳建霖取得60萬元後,除交給「小蔣」抵充其所積欠之債務外,並自其中取得6萬元之報酬。嗣因林永彰欲催討欠款,撥打陳建霖所留之電話均不通,始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彰、證人林瑀慈、張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5304號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58至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車牌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典當借據收據、中華當鋪當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張憲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照片共4張、失車-案見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號000-00自用小客車懸掛號碼6002-XS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照片共9張、責付保管條(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5304號偵卷第21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各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
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共同偽造「張憲仁」國民身份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而所偽造「張憲仁」行車執照,其上「交通部印(邊緣附註:執照專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等戳章,既附註「執照專用」或綴有「行車執照之章」等字眼,揆諸前開說明,均難認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之公印文,應認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
⒉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車執照亦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雖具有公文書性質,亦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乃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亦屬特種文書。
⒊再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
,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準此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較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又國民身份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份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佈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茲因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份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
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份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⒋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就偽造「張憲仁」國民身份證並行使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就偽造「張憲仁」汽車行車執照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就偽造車牌號碼「6002-XS」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典當借據收據、當票並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在影印偽造「張憲仁」國民身份證正反面之紙張上,偽造「張憲仁」之簽名及捺指印部分,僅係單純表示承認影印證件之真實性,並未對該紙張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明知為贓車而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詐取系爭自小客車典當之現金60萬元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偽造行車執照上印文部分,而認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在影印之偽造「張憲仁」國民身份證正反面之紙張上,偽造「張憲仁」之簽名及捺指印部分,惟此2部分與其他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就被告偽造行車執照上印文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雖未及告知被告,惟就此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前揭偽造之行車執照,命被告表示意見,參以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且被告偽造文書相關部分最後仍應全部論以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故此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典當借據收據、當票等私文書上之署押,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典當借據收據及當票等私文書、偽造國民身份證、偽造汽車行車執照及偽造車牌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係為詐得車輛典當以詐取現金花用之目的,始偽造「張憲仁」之國民身份證(含內政部公印文)、偽造「張憲仁」之汽車行車執照(含「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偽造典當借據收據書及當票(含「張憲仁」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6枚)、偽造「張憲仁」署名及指印各1枚(即在上開影印偽造國民身份證正反面之紙張上),且一經偽造、行使,即緊密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其偽造、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偽造國民身份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偽造汽車行車執照及印文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汽車車牌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典當借據收據及當票部分)、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在上開影印偽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紙張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至上揭當鋪典當車輛,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償還債務,即以上開偽造、詐騙手段詐取
財物,並收受贓物,行使多種偽造之文書,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林瑀慈、張憲仁、林永彰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林永彰損失達60萬元,所收受之贓物為BMW廠牌轎車,價值甚高,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收受贓物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得全部併合處罰,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及扣案偽造之車號「6002-XS」車牌0面,均係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張憲仁」國民身份證、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
並未扣存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未扣案之「張憲仁」國民身份證、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其上蓋用之「內政部印」、「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印(邊緣附註:執照專用)」之印文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目前電腦套印及複製技術之發達,而本件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自有可能係以套印或相類似之方式所偽造,故於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偽刻公印、印章蓋用偽造下,自非能遽認有偽刻公印、印章蓋用之行為,即無從就此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
⒊卷附偽造之典當借據收據、偽造之當票正本各1紙及影印偽
造「張憲仁」國民身份證正反面之紙張1紙,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林永彰,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典當借據收據上「張憲仁」署名2枚及指印4枚、偽造當票上偽造「張憲仁」署名1枚及指印各2枚、影印國民身份證正反面紙張上「張憲仁」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應沒收之物│├──┼────────────┼─────────────┤│1│未扣案偽造之「張憲仁」國│該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民身份證壹張│」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之「張憲仁」│該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2│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邊緣附註:執照專用││││)」印文各壹枚│├──┼────────────┼─────────────┤│3│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車│同左│││牌貳面││├──┼────────────┼─────────────┤│4│偽造之「典當借據收據」壹│偽造「張憲仁」署名貳枚及指│││紙│印肆枚。│├──┼────────────┼─────────────┤│5│偽造當票壹紙│偽造「張憲仁」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影印偽造「張憲仁」國民身│偽造「張憲仁」署名及指印各││6│份證正反面之紙張壹紙│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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