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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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48號原告復聖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峯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被告利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逸家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彰化縣政府2012年「彰化縣2012臺灣燈會千里龍廊
-光環境燈區委託設計、製作及展出」之標案(下稱鹿港燈會燈區施作契約),惟因被告人力不足,且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被告曾向原告陳稱因施工期限急迫,且其原配合廠商鑫鑫工程有限公司趁機浮報價格,遂多次央求原告,希望原告能承攬施作其中○○○區○○○○道區、天后宮區、鼎泰興區(主結構部分)等燈區工程,然因原告當時尚有其他工程進行,原予以婉拒,惟因被告再三央求原告幫忙,原告始答應承攬施作,當時並與被告約定,上開燈區之施作工程均依實際施作工項、材料機具及勞力等數量為估計數,據以結算承攬報酬,嗣被告應允後提供施工圖說,以供原告按圖施作,原告旋即於101年1月9日入場施作,迨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即請彰化縣政府進行驗收,並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完畢,如期舉辦鹿港燈會。嗣因燈會期間延長,被告再次委請原告承攬自101年2月19日至2月28日燈會延長期間之施工及維修,迨至燈會結束後,被告仍繼續委請原告承攬恢復街道原狀樣貌之工程。乃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計有上開燈區之施作、燈會延長期間之施工、維修及燈會結束後之回復街道原貌等工程。是原告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承攬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3,164,377元,而被告業已給付1,400,000元,惟尚餘1,764,377元未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無著,嗣於101年8月29日原告再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被告仍不願給付,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本件燈會工程係被告一再央求原告,原告念及昔日情誼,始
答應承做,且本件工程係採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被告同意後即提供施工圖說予原告入場施作,是本件燈會工程並非採總價承攬方式,原告更未曾以每區約400,000元向被告報價。試想,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除了○○○區○○○○道區、天后宮區、鼎泰興區(主結構部分)等燈區工程之施作外,尚有被告後續再委請原告施作之燈會延長期間之施工、維修及燈會結束後之回復街道原貌等工程,此後二工程,原告如何於施作燈區之前即能一併估算出每區所需之費用而向被告報價,乃被告所言顯然不實。又原告確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區○○○○道區及天后宮區、鼎泰興區之主結構部分,及事後復原之工程,此均有施工照片可稽,並經彰化縣政府驗收通過。是以,原告確實有承攬鼎泰興區之花燈施作。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總計3,164,377元,然被告至今
僅付1,400,000元,原告雖一再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是兩造間確無於101年7月18日合意本件工程承攬報酬為1,500,000元。試想,苟兩造間有此合意,原告即無須於101年8月29日再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被告所提被證一,本係原告將其帳戶資料傳真予被告,以供被告付款之用,其上並無任何註記,豈料,被告竟於其上記載「
To:復聖會計貴公司本案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500,000元正,扣除先前已匯款60萬元,尾款為900,000元,尾款請開發票,寄至公司請款(含稅)。謝謝!以上 利洛張婕 0718」云云,並提出以為兩造合意承攬報酬為150萬元之佐證。
是該註記係被告自行為之,原告並無與之合意承攬報酬為1,500,000元之事實,原告並否認其真正。又參諸彰化縣政府
102年5月22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彰化縣2012臺灣燈會千里龍廊光環境燈區預算總表」之各區預算,其中㈡鼎泰興區:1,345,500元;㈢玉珍齋區:2,156,400元;㈣海洋隧道區:2,156,184元;㈤天后宮區1,244,000元,此四區預算總計6,902,084元,而原告公司除承攬施作○○○區○○○○道區、天后宮區及鼎泰興區之主結構部分外,尚有燈會延長期間之維修及燈會結束後之復原工程,則全部工程款總計3,164,377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而參照○○○區○○○○道區、天后宮區之各燈區預算編列,豈有可能僅以400,000元即可完成該工程之施作、期中維修及事後復原工程,是被告稱原告係以每區400,000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實屬無稽。反觀被告稱玉珍齋區之施工費用約687,000元、海洋隧道區施工費用為537,000元、天后宮區施工費用為367,000元云云,均與各區預算落差甚大,顯不合理。況且,鑫鑫公司承攬文武廟區、○○○區○○○○道及鼎泰興區部分工程等規模較小之區域,工程款總計即已高達2,297,415元,而原告施作燈區均係規模較大之燈區,且負責期中維修及事後復原工程,則其工程款總計3,164,377元,並無不當之處。
㈣次查,被告係於100年12月間始請原告承攬施作本件系爭工
程,被告係於101年1月間始將工程執行計劃書交付予原告,是被告稱兩造於100年12月間即舉行會議,並將執行計劃書交付予原告等情,並非事實。而原告答應承作後,旋即於10
1年1月9日入場施作,此時距101年2月3日驗收之日已甚為急迫,原告為能如期完成,即增加人力,傾全力日夜趕工,終能如期完成,並經彰化縣政府驗收通過,如期舉辦燈會。詎被告事後除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外,更編造原告無裝配花燈技能、缺乏專業技術、工程嚴重落後等莫須有之情事,實與誠信有違,甚至以此莫須有之理由,主張因有請他人代為施工,故而要求原告應扣除此代工金額,更屬無理。衡諸常理,苟原告有被告指述之上開不堪情事,被告對原告理應已無信心,被告又豈會將燈會延長期間之維修、施工及回復街道原貌等工程,再繼續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此足證被告所言均非事實。
㈤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明細詳如原證二,均有相關
單據及資料可稽。其中有關使用之電纜線,因需與花燈相接,故其外部之絕緣體均需剪除,是燈會結束後,該使用之電纜線已不能另作其他用途使用,根本無法留用,被告指稱該批電纜線均係租借,實屬無稽。至該批電纜線,於燈會結束後,除部分併同燈會設備移交彰化縣政府外,其餘仍堆置在原告倉庫中,就此,原告願將其餘電纜線全數交還於被告。㈥再者,原告為能如期完工,增加人力,傾全力日夜趕工,且
施作之工程因涉及電氣工程,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危險性,原告為能確保工程如期完工及工程品質,及施工環境之安全,自有詳加管理之必要,乃原告請求管理費用,誠屬合理允當。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3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案是類工程,因牽涉設計、施工、活動、活動中現場設備
維護、管控,須統籌規劃,工程內容複雜,非單純工程施作,無論係私人企業或政府採購工程之承攬,幾採總價發包之方式,先請承攬廠商就整體費用先以評估,以控管預算,避免完工後計價爭議,尤以政府採購工程案更無例外。倘工程規模大,承攬廠商多責付特定區域,總價分包與其他協力廠商,此為工程界習慣作法。是本案類似工程慣例,都係以總價承攬為之。查被告早於100年12間即與原告舉行會議,更將工程執行計畫書(係經彰化縣政府確認之最終版,含材料規格、品項、施工方式、圖說等施作工程必要事項)交付予原告,此有在場與會人員 高峻德 可證,毫無急迫性,被告並無必要與原告訂立實支實付之承攬契約,增加日後糾紛之風險,原告未經合意私自杜撰之請款單,移花接木執為主張實支實付合約,明顯失實。
㈡訴外人鑫鑫工程有限公司以總價承攬鼎泰興區、文武廟區、
其他零碎區域○○○區○○○○道等)及燈會機電工程,並提供估價明細與被告議價。被告另委由原告總價承攬施作玉珍齋、海洋隧道、天后宮三區施作工程。101年1月6日兩造承攬契約成立,原告負責人洪嘉峯並當場表示:「每區約40萬元」,雙方約定101年1月9日原告進場施工。惟原告在完成工程後,要求支付承攬報酬高達300多萬元,與原約定每區域約400,000元,全部1,200,000元估算不符。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高於被告承攬金額近兩倍,足見原告主張不實。經查,被告就承攬工程案之施工費用(不含材料)之報價如下:①海洋隧道區:懸掛結構支撐製作+配件及安裝工資=450,000元。②天后宮區:懸掛結構支撐製作+配件及安裝工資=290,000元。③玉珍齋區:懸掛結構支撐製作+配件及安裝工資=600,000元。④配電工程(即全場燈會所須配電施工費用,所須電線材料係由各區施工廠商自備):電源接電工資費用610,000元,共六大區及其他小區域,每區配電工程費用平均約87,000元(61/7)。⑤海洋隧道區施工費用約537,000元(450,000+87,000)、天后宮區約367,000元(290,000+87,000)、玉珍齋區約687,000元(600,000+87,000),被告報價彰化縣政府總施工費用為1,591,000元。而被告預計合理利潤約為3~4成,故被告就該三區之分包價格應約落於1,110,000元。
㈢核計被告就花燈施工費用為:380000+450000+230000+27
0000+208500+49000+0000000=2,975,113元,占總預算約為百分之00(0000000/00000000)。由上揭計算,被告原分包原告以每區40萬元,共120萬元總價承包本案三區域之工程,所有花燈材料均由被告供應,原告僅為施工,原告私自不實灌水請求工程款項,竟係被告承攬該區域價格之兩倍,占總承攬金額四分之一,原告荒誕、不實之計價請款,請求明顯無據。
㈣再者,被告100年12月間即預先將施工圖樣、方式等細節告
知原告,會同原告會勘現場,原告所施工之範圍、內容均自始確定,且得精確估價,原告明知總價分包,被告供料,原告派員施工(涵施工零件),當無實支實作之必要與實益。原告主張明顯與工程慣例相悖,再由原告所請求金額浮誇不實,益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㈤本案原告承攬施作之區域僅限海洋隧道區、天后宮區及玉珍
齋區,而鼎泰興區係訴外人鑫鑫公司所承攬,原告僅因曾於鼎泰興區立四根電線桿,即稱承攬上開四區,明顯不實。又原告施工嚴重遲延,經被告出資委由 陳世文 工程團隊及鑫鑫公司支援始得完成,所支援部分約占整體工程3~4成,而原告未施作應扣款部份卻略而不提,誆稱完成所有工作,實非誠信。再參陳世文工程團隊就支援工程(實作實付)之請款僅167,237元(000000-0000-0000),鑫鑫公司僅請款109,200元,反觀原告為總價分包承攬,比較兩者金額,彰顯原告主張工程款之不實。且查,鑫鑫公司就文武廟區及鼎泰興區原報價工程款為156萬(該二區工程各區大於原告一區之工程),經議價後為1,211,700元,且鑫鑫公司係獨力完成施工,更無需被告派員協助組裝產品或交通管制,足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公司150萬元之工程款,遠較雙方原約定金額120萬元為高,原告之訴殊無理由。
㈥原告請款單灌水失實處,簡述部份如下:①施工日僅為23日
(101年1月9日~101年2月2日),原告憑空(無單據)出車000天,顯屬杜撰。②電線詳細價目表,原告所開立電線價格係買斷價格,惟實際該次燈會所有電纜均係租借(即由承攬公司提供,活動完畢即收回),此可由被告就與彰化縣政府採購案之預算總表及鑫鑫公司報價單可稽,此通俗工程習慣,原告不以租借費用計算,不實以買賣價格為請求(電纜其仍留用),明顯不實。③又本案係總價承攬,原告承攬工程尚須被告請求他人支援始得完工,其人事費用如何支出?為何打六折?憑證何來?④原告僅負責施工及維修,並不負責現場活動管理,現場花燈監控均由被告負責,原告何來管理費用?如何支出?為何被告須負擔?⑤經核原告請款單一再不實,且因本案係採總價承攬,報酬1,500,000元,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原告交付全部請求發票,被告即同時付清,是原告毀諾灌水請求,顯屬無據。
㈦末查,有關原告提出之照片,完全看不出待證事實為何。又
原告不爭執有收到執行企劃書,已經詳細記載施作數量,故兩造無必要約定實作實報之承攬契約。另原告抗辯所有的纜線要撥除外皮,係屬不實,實際上只有接頭部分才需要撥除外皮,如照原告所述,將生公安意外。
㈧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實有承攬被告向彰化縣政府2012臺灣燈會千里龍廊-
光○○○區○○○○道、天后宮、玉珍齋之花燈裝設工程(鼎泰興區部分兩造尚有爭議)。
㈡被告已經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工程承攬報酬1,4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2012年臺灣燈會燈區之
部分施作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主張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執行計畫書、請款單、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亦否認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結算之承攬報酬為3,164,337元。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且約定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3,164,337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之執行計畫書、請款單、價目表及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約定原告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方式及原告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並辯稱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1,500,000元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僅有鼎泰興區施作完成後之花燈照片,並無任何由原告進行施作之照片,另請款單、價目表為原告於101年2月28日系爭燈會展演結束後,分別於101年3月15、30日由原告自行製作,該請款單、價目表上亦無任何業經被告審核確認之證據,是上開照片及請款單、價目表並無法遽以推論鼎泰興區即為本件承攬範圍。另參諸被告公司與彰化縣政府訂立之系爭燈會之勞務採購契約所示,被告公司係承攬彰化縣政府系爭燈會光環境燈區整體設計、製作及展出之承攬施作,施作範圍包括文武廟區、鼎泰興區、○○○區○○○○道區、○○○區○○○○道區等區域,是被告公司之執行計畫書係被告就全部承攬上開區域之設計及施作方式所為計畫,亦無從遽認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施作範圍包括鼎泰興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經結算金額為
3,164,33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揭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請款單、價目表及執行計畫書為證。然該請款單、價目表為原告於101年2月28日系爭燈會展演結束後,分別於101年3月15、30日由原告自行製作,且該請款單、價目表上亦無任何業經被告審核確認之證據,尚難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原告之承攬報酬。且查,依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就系爭燈會所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所示被告承攬系爭燈會光環境燈區之設計、製作及展出,係以總包價13,890,000元承攬,又依彰化縣政府契約變更議定書所示,彰化縣政府以總包價法計算,嗣後復追加710,000元,此亦有「彰化縣2012臺灣燈會千里龍廊-光環境燈區委託設計、製作及展出」勞務採購契約、彰化縣政府契約變更議定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仍無從證明兩造間約定原告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並被告應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為3,164,377元。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系爭承攬報酬為1,500,0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4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是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000元。至被告雖辯稱有另僱工代替原告施作,且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程等語。惟本件燈會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完成,且該燈會業已終結,如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施作完畢,何以無任何催告原告進場施作之證明,且被告就此部分另僱工代原告施作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世文、 高俊德 ,欲證明兩造間為總價承包,並原告之承攬區域,並證人陳世文及訴外人鑫鑫公司有支援原告施作等情。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已如前述,另訴外人陳世文、鑫鑫公司公司有無於施作期間支援原告施作,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承攬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為何,是上開2位證人自無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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