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粉紅色錠劑碎塊壹塊,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伍公克;深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肆公克;桃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而占有管領該物,均屬「持有」。復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陳亞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粉紅色錠劑碎塊1塊,淨重0.084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
0.0805公克;深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530公克、取樣
0.004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484公克;桃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75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714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