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麟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山東路32之2號)之「金山鴨肉店」騎樓下,拾獲 陳亦夫 所有並遺失之廠牌為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陳亦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手機侵占入己,並插入不知情之友人 林鈺淨 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為警調閱前揭手機序號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照片4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且前揭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亦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34頁),其所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著降低,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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