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 李容慈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上訴人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系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江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怡菁 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之受僱人員,其未經上訴人邀約,於民國99年12月底至上訴人租屋處向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之YOYOSCHOOL系列教材等物,上訴人進而先後於100年1月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
1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1,18
0元之YOYOSCHOOL系列教材等物(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性質為屬訪問買賣。因曾怡菁向上訴人表示,依照被上訴人公司規定,系爭商品需先置放在被上訴人之臺中分公司,待被上訴人將來成立體驗區中區管理處,上訴人可將系爭商品另做為推廣銷售之用,上訴人始將系爭商品之收貨地點填載為被上訴人之臺中分公司處(即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下稱上址臺中分公司)。系爭商品於100年1月18日送至上址臺中分公司後,曾怡菁於同日要求上訴人簽收並書立切結書(即原審卷第28頁之100年1月18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並記載上訴人係因個人因素儲放空間不足,同意將系爭商品暫時寄放在上址臺中分公司,故上訴人自始未曾有機會開拆甚或檢視系爭商品。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18日將系爭商品之價金即451,180元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迄至同年3月8日,經被上訴人再度確認上訴人早已交付前開451,180元之價金,被上訴人遂書立「民事買賣陳明書」作為收據,除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價金外,對於系爭商品是否有交付予上訴人,以及商品之下落如何,係表示迄至100年3月8日止,經被上訴人詢問其業務人員,仍無法確實發現系爭商品之下落。上訴人復於100年3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曾怡菁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其已保管系爭商品多日,上訴人迄至當日始確定知悉系爭商品始終置放在上址臺中分公司。就此,上訴人業已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七日猶豫期間內即:100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再者,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始自上址臺中分公司取得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前開價金451,1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5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
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收受」商品,應以消費者已實際收受或處於可隨即使用商品之狀態而言。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得於締約後收受商品前,不附理由解除買賣契約。系爭商品於100年1月18日寄送至被上訴人之上址臺中分公司存放,且由被上訴人之職員曾怡菁親自提領後由其保管,上訴人非系爭商品之實際受領人,就系爭商品亦未取得事實上管領力,難認上訴人業已收受系爭商品,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承受系爭商品之利益與危險,則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七日猶豫期間自亦無從起算;又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商品期間,因被上訴人之職員曾怡菁未善盡保管義務,致系爭商品下落不明,上訴人迄至100年3月13日收受曾怡菁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系爭商品下落,上訴人此時方有實際檢視系爭商品之機會,始能謂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商品。從而,自應以100年3月14日為七日猶豫期間之起算點,故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自為合法有效。
⒉縱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已收受系爭商品,然因系爭商品
於100年1月19日後至同年3月12日止,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處於下落不明狀態,若以100年1月19日為猶豫期間起算點,將強令上訴人應於同年1月18日當日即決定是否行使契約解除權,已實質剝奪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享有7日猶豫期間之權利,對上訴人顯屬過苛,亦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本意。復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收受商品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商品「滅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仍不因此消滅,依舉重明輕法理,本件系爭商品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下落不明,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自當更不受影響。
⒊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簽立之「YOYOSCHOOL教學系列產品自
送單」(下稱系爭自送單),曾怡菁係以被上訴人受僱人身分而在系爭自送單上之「提領人親簽欄」簽名,且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亦載明「此致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可知系爭商品置放在上址臺中分公司,均係曾怡菁以被上訴人受僱人之身分所為,屬兩造間之約定,無論系爭商品寄放之性質為寄託、保管或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仍不影響上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再者,曾怡菁既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行為具備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不論是否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應認被上訴人亦應負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商品暫寄放於上址臺中分公司之保管義務。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提供保管、寄放系爭商品義務,並認定該寄放關係非屬曾怡菁職務範疇,其認事用法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屬不當。
⒋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所寄送系爭商品中之部分商品,該
配送單上之收件人簽名欄記載「李」,並非上訴人所親簽,且此部分商品與系爭自送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號)經上訴人簽認之商品不同,前開101年1月3日配送單之商品非由上訴人所收受。
⒌依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可認兩造關於系爭商品有保
管或其他類似寄放等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此負有提供場所供系爭商品放置、保管義務,惟上訴人至100年3月3日仍未收受取得系爭商品,上訴人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商品,被上訴人以系爭商品下落不明為由卸責,顯見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以未取得系爭商品且無檢視機會為由,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受領之價金,即非無據。退一步言,縱認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兩造並未成立寄託等契約關係,然因系爭切結書具有被上訴人為輔助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商品之目的,而為協助或保管等以促進上訴人達成債之目的,符合附隨義務內涵,而被上訴人未善盡其協助保管系爭商品之協力義務,故被上訴人具有未履行上開附隨義務,且因該附隨義務之違反使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即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商品,則被上訴人上開附隨義務之違反,已與違反主給付義務之本質並無差異,均使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目的無法達成,從而,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以訪問買賣方式先後於100年1月1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出售價金合計451,180元之系爭商品予上訴人後,系爭商品均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即上址臺中分公司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系爭商品。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如欲退貨解約,應於收受系爭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於該七日內並無任何表示,應認上訴人之解除權歸於消滅。上訴人爭執其實質上無檢視系爭商品之機會,然消保法第19條係以消費者收受商品後即起算七日之猶豫期間,倘不論消費者收受教材後之期間為多久,消費者均得隨時主張解除契約,顯不合理。
㈡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既已簽收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放置
處,亦由上訴人自行指定並置於上訴人可自由支配之處所,系爭商品之危險自應由上訴人承受,非可謂上訴人未開拆系爭商品,即否認消保法第19條規定7日猶豫期間起算點。況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8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於同年3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則自100年1月18日上訴人簽受系爭商品之翌日起,迄至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時止,已超過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七日猶豫期間,上訴人主張其欲解除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2.訴外人曾怡菁與上訴人係基於私人情誼而成立寄託關係,約定商品之暫放及保管,非曾怡菁本於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內所為之事務,因此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保管系爭商品之義務,更無責任知悉系爭商品之確切下落。
⒊上訴人因個人因素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送達其指定之上
址臺中分公司,並於101年1月18日親簽收貨單據及切結書,上訴人於當時即已詳悉系爭商品之受領及放置處所,上訴人亦簽名表示將暫放日後再自取,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商品交付及放置處告知之義務,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完整之給付及附隨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事由,而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訴外人曾怡菁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其未經上訴人邀約,
於99年12月底至上訴人租屋處向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之YOYOSCHOOL系列教材,上訴人進而先後於100年1月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合計451,180元之系爭商品;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性質為屬訪問買賣。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
曾怡菁,簽立「YOYOSCHOOL教學系列產品自送單」(即系爭自送單),約定曾怡菁為系爭商品之提領人,其上並記載「李容慈(即上訴人),因私人因素儲放位置空間不足,‧‧‧‧為顧及雙方權益,本人同意將所購買之商品暫寄放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嗣後再自行領取。本自送單上客戶親簽日為收貨日期,即鑑賞期始(鑑賞日七日)‧‧‧」等語;又系爭商品當日(100年1月18日)有置放在被上訴人之上址臺中分公司(即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之辦公室)。
㈢上訴人曾以未收受系爭商品為由,於100年3月3日與被上訴
人協商,並於10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訴外人曾怡菁於100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3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本件之爭點:㈠就為屬訪問買賣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而得於收受系爭商品後之七日內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起算日為何?㈡系爭自送單是否為訴外人曾怡菁本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身分
,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
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業已收受系爭商品,上訴人應自收受系爭商品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之七日內,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始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說明如次:
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係先後於100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以
快遞寄送至上址臺中分公司,有配送單三紙、系爭自送單及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之100年1月3日配送單一紙(訂單編號L00000000號)、同年月17日配送單二紙(訂單編號均為Z000000000號;第28頁之系爭自送單及系爭切結書】,上訴人除自承系爭切結書為其所親簽外,其亦自承前開100年1月17日配送單二紙上收件人簽名欄之「李容慈18/1」係其本人之所親簽,及系爭自送單(訂單編號亦記載Z000000000號)上學員家長親簽確認欄上之「李容慈1月18日」亦為其本人之所親簽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至上訴人抗辯前開100年1月3日配送單上之收件人簽名欄記載「李」,並非上訴人所親簽,且此部分商品與系爭自送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號)經上訴人簽認之商品不同,前開101年1月3日配送單之商品非由上訴人所收受等語。然觀諸卷附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民事買賣陳明書(見原審卷第51頁),載明:「甲方(即指被上訴人)確有黑貓貨運由乙方(即指上訴人)簽收單據為憑,故甲方確已盡前揭商品之交付義務」等語,足見前開101年1月3日配送單之商品,亦係上訴人所親簽收受無訛。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又訴外人曾怡菁雖有系爭自送單上之「提領人親簽欄」簽名
之情事,而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雖載稱:「此致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上訴人係因其私人因素儲放位置空間不足,始將系爭商品寄放在上址臺中分公司,此觀系爭切結書即明。且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曾怡菁擔心被上訴人會問為什麼系爭商品會送到上址臺中分公司,故於100年1月18日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自送單及系爭切結書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上訴人另案對訴外人曾怡菁提起侵占系爭商品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含101年度偵字第223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附之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與曾怡菁簽立之簽收單,亦載明上訴人當日取回之系爭商品,乃為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迄至當日(即101年5月25日)寄放在曾怡菁住所(即上址臺中分公司處)之所有物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第26頁),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查核無訛等情以觀,顯見系爭自送單及系爭切結書均非曾怡菁本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將系爭商品暫時寄放在上址臺中分公司,乃為上訴人與曾怡菁個人間之約定,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置放在上址臺中分公司,應負保管義務及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委無可採。實則,由前述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民事買賣陳明書載明:「甲方(即指被上訴人)確有黑貓貨運由乙方(即指上訴人)簽收單據為憑,故甲方確已盡前揭商品之交付義務」等語,益見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業已收受系爭商品,甚為明灼。
㈢再者,系爭切結書上復載明:「本自送單上客戶(即指上訴
人)親簽日(即指100年1月18日日)為收貨日期,即鑑賞期始(鑑賞日七日),爾後不得藉故退換貨」等語,則上訴人應自收受系爭商品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之七日內,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始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迄至100年3月1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交付有不完全給付為由,據此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可採。說明如次:
㈠消費者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
滅失或變更者,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固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明定。惟上訴人將系爭商品暫時寄放在上址臺中分公司,乃為上訴人與曾怡菁個人間之約定,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對於上訴人將系爭商品置放在上址臺中分公司乙節,被上訴人並無應負保管義務或應負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收受商品後,縱使因曾怡菁個人之事由,未能及時將系爭商品交予原告檢視,亦屬上訴人、曾怡菁二人間之內部關係,除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外,自亦無從依此反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況曾怡菁於100年3月11日之前,即曾委託新竹貨運將系爭商
品寄送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收受後再將之退回乙節,亦據曾怡菁於前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商品之相片附卷可按(併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附證物袋相片、10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第17、18頁相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益見原告遲至101年5月25日自曾怡菁處再取回系爭商品,係因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而為此種選擇之個人事由所致,於此情形,倘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交付有不完全給付為由,據此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45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許金樹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