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難表甘服,爰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送達後,業據被告本人於託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送達後,業據被告本人於
102年2月5日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為憑。據此,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已於
102年2月5日,即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自102年2月6日(即102年2月5日之翌日)起算,被告之10日上訴期間應於102年2月15日(星期五)屆滿,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乃順延至102年2月18日(屆滿)(按:本件核無在途期間加計之問題),是被告應於102年2月18日(星期一)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乃竟遲至
102年2月21日始具狀上訴,此亦有被告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