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被告王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保險單第1502第89LOK03304號承保訴外人 林俊仲 所有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平屋頂八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動產之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89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止。經查,於100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訴外人之家人正於睡夢當中。被告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該住家門右側的電動鐵捲門開關未關,隨即按下開門鍵開啟鐵捲門,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住宅一樓屋內,如廁後隨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便條紙,將之丟往系爭房屋1樓樓梯放置碎布處,見碎布確實引燃火勢後,再將鐵捲門關上迅速逃離現場。火流沿1樓樓梯垂直竄燒蔓延,被保險人叔母 簡蕙里 當時正在2樓睡覺,逃生不及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同日,訴外人通知原告並委託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就本案前往現場會勘,經查勘清點包括系爭房屋1至3樓天花板、牆面、門窗及裝潢燒毀、地磚破損且充滿消防積水、3層樓的天花板皆漏水、1樓院子採光罩燒毀。另屋內所有之3C產品、桌子、櫃子、冰箱、洗衣機動產等亦遭焚毀。經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係由被告放火後逃離現場,警方依據監視晝面、受害人證詞及臺中市消防局100年3月29日文昌火證字第011號火災證明書,函送相關資料將被告移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6號偵辦。
㈡依原告承保住宅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承保範圍規定:保險標
的在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保險單載明除外不保事項外,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由於本次火災為意外事故,保險標的之系爭房屋確實也因火災受損,實非訴外人林俊仲可預料防範之事故,故原告依公證報告理算之結果共計賠付訴外人林俊仲新臺幣(下同)1,111,591元。
㈢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係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致,依法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擔上開賠款金額。又依法規定,訴外人因債權人應負之損害發生而對債務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於給付賠償後,代位行使訴外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筆費用。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11,59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100年1月至5月10日期間,被告與母親及二姐同住,被告二
姐晚上要上班到凌晨6點,所以晚上剩下被告與母親在家,被告母親罹患有缺血性心臟病、氣喘病、腦梗塞等重症,有臺中澄清綜合醫院診斷書可憑,隨時需要人在旁照料,被告晚上都在家照顧母親,不可能夜間出門,社區錄影帶及附近鄰居都可以作證。
㈡又證人 林瑞晉張文瑋 等的筆錄證詞都說無法確定本件事故
是否與被告有關,而臺中地方法院審判長 郭瑞祥 法官也說現場監視器之影像模糊不清,而現場也沒有目擊證人。據上,本件無法斷定確實為被告所為,不可以影像模糊不清,就判斷是被告。另被告於警局所為之筆錄,是警員疲勞詢問,硬要被告承認,不然會請法官判重刑等,被告當時又有服用末梢神經藥,精神科醫生曾說這種藥會令人暫時記憶衰退,被告當時心生恐懼下才會在警局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俊仲所有系爭房屋,有向原告公司投保火災保險,
保險期間為89年7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7月25日中午12時止。
㈡系爭房屋100年3月28日凌晨3點遭人放火燒毀。
㈢原告公司於系爭房屋燒毀後,業已理賠訴外人林俊仲1,111,591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俊仲所有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且
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28日凌晨3點遭人放火燒毀後,原告已依火災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林俊仲1,111,59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火災事故公證報告書、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代位追償(債權轉讓)同意書、損失理算表、日福環保有限公司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則辯以其並未至系爭房屋放火,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為本件放火燒毀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經查:
⑴被告王進明於100年5月12日、13日第二、三次警詢時自陳:
我有在100年3月28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縱火,約2時30分左右,正確時間我沒有很確定,我在案發當日走過河北路2段176號時,看見該處大門右側的電動鐵捲門開關沒有關起來,我就直接按下開門的控制鍵後開啟大門,本來要直接進入屋內縱火,但是當時因為有車子經過,我怕被發現而且我尿急,所以我沒有直接進入屋內繼續往前走,然後在河北路跟瀋陽路口文心國小旁的圍牆小便,小便後我再返回河北路2段176號後我就直接進入屋內1樓,我進入屋內後先在廁所上大號,上完廁所後我拿自備的打火機跟便條紙點燃,將點燃的便條紙引燃放置在屋內1樓樓梯處的一些碎布,我看見碎布引燃後,便離開屋內,在離開時我又將鐵捲門關起來。我是在1樓樓梯間的地方引火的,我因為一時好玩所以前往縱火,我知道縱火會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監視器翻拍相片中男子是我本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8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放火犯行,供承:我是用便條紙點燃後放火的,我不認識被害人,不知道該處有無人居住,當時天色很暗,我放火之後,去按了一下開關,門就關起來,我就走路回家了,現場模擬照片是我去現場的打扮,是我當時放火時的穿著,是昨天警方到我家去搜索所搜到的衣物等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6號偵查卷第17頁)。復於本院刑事案件羈押訊問庭時坦稱:我承認有放火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94號刑事卷第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㈡再查,訴外人林俊仲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28日凌晨
2時30分許,遭人擅自開啟電動鐵捲門並侵入縱火,火勢旋即於該住宅內快速延燒,沿1樓樓梯垂直往上竄燒蔓延,造成住宅內部1樓東側採光罩屋頂燒穿燒熔,西側輕鋼架天花板燒失掉落,四周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南側櫥櫃上層燒失、下層櫃表面碳化,北側堆疊大量紙張表面受燒碳化,西側地面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2樓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牆面水泥受燒剝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受燒碳化,壁櫃及木門板向東側碳化、燒穿;3樓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燒失碳化,牆面及屋頂板受燒燻黑、部分漆面受燒剝落,內部擺設櫥櫃、桌椅、床鋪燻黑碳化或燒失碳化,致房屋燒毀不堪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刑事案件被害人林瑞晉、 林俊智 於被告所涉殺人等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歷審案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房屋所有者林俊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人即報案人 張文緯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28日、檔案編號E一一C二八C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照片92幀附於刑事卷足稽,另有原告所有之打火機3個、黑色外套1件、帽子1頂、雨傘1支、休閒鞋1雙於該刑事案件扣案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㈢又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起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
,認為:⑴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坐東朝西地上3樓店面住宅,坐落於樓高8層樓之集合住宅大樓「文心小學園邸」內,建築物室內1至3樓有嚴重燃燒碳化跡象,直上層四樓住戶僅受熱煙燻,故認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⑵起火處研判:①勘查起火戶3樓內部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燒失碳化,西側房間四周牆面及屋頂板受燒燻黑、部分漆面受燒剝落,內部擺設櫥櫃、桌椅、床鋪均呈上半部燻黑碳化、下半部完好情形,房間及浴室內燒損情形呈現愈往高處燒損情形愈嚴重跡象,東側房間四周牆面靠樓梯側受燒泛白,南側衣櫃、床鋪向上燒失碳化,呈現向樓梯方向高處燒損火流跡象;②勘查起火戶2樓內部樓梯間北側牆面受燒泛白,牆面水泥被覆向東側(1樓方向)受燒剝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受燒碳化,樓梯口西側裝潢壁櫃及木門板向東側碳化、燒穿,並呈愈往高處碳化、燒穿情形愈嚴重跡象,西側臥室東側門板及櫥櫃高處向東側碳化、燒穿,內部西側擺放家具物品及衣物均完好無明顯燒損碳化跡象,僅牆壁上方及天花板處有煙燻積碳情形,東側餐廳南側牆面中間處向北側(樓梯側)受燒剝落,呈現向樓梯方向高處燒損火流跡象;③勘查起火戶1樓內部東側居室(樓梯以東)內部堆疊物品以高處物品燒損、低處物品較完好,上方採光罩屋頂燒穿燒熔,西側居室(樓梯以西)輕鋼架天花板燒失掉落,上層木質裝潢天花板燒失碳化情形以橫樑東側部分燒失較為嚴重,橫樑水泥被覆受燒剝落泛白,四周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南側靠牆裝潢櫥櫃中間牆柱以東上層燒失、下層櫃受燒表面碳化,室內北側堆疊大量紙張表面受燒碳化,清理南側走道地面燒損殘留物,其地面大理石地磚大致完好,無嚴重燒損剝落跡象,中間裝潢隔牆西側地面有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跡象;④依據上述三點分析,2、3樓燒損情形均呈現靠樓梯方向高處燒損嚴重之火流跡象,內部擺放物品低處較完好,部分仍保有其原色,而1樓西側居室輕鋼架天花板燒失嚴重,上層木質裝潢天花板亦燒失碳化,呈火流沿1樓室內樓梯垂直竄燒之火流走向,故排除2、3樓為起火處之可能性;⑤勘查起火戶1樓樓梯東、西兩側居室燒損情形比較研析,1樓西側居室燒損情形明顯較東側居室嚴重,西側居室內中間裝潢隔間牆燒失,西側兩房間均堆放大量紙張可燃物,西側房間北側堆疊紙張呈向隔間牆方向受燒傾斜,隔間牆西側地面【標示牌二】有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跡象,附近擺放圓形木桌,其桌面僅輕微受燒,桌面底部則受燒碳化較嚴重呈低處燒損火流跡象,隔間牆東側地面成堆燒損碳化物,逐層清理時該處【標示牌一】上層為北側堆疊塌下之餅乾及包裝,底層是天花板燒損掉落物(含燈具、電源線)及碎屑碳化物,地面大理石地磚僅輕微燻黑,為另一低處燒損火流跡象,研判起火戶一樓西側居室【標示牌一】及【標示牌二】呈兩處互不連貫之燃燒低點;⑶起火原因研判:調閱火災現場「文心小學園邸」社區監視器,案發前約凌晨2時31分時起火戶1樓電動鐵捲門不明原因升起約十分鐘後降下,鐵捲門關閉約十分鐘後火場煙霧開始散出,鐵捲門開閉期間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來回行經起火戶騎樓前四次形跡非常可疑,挖掘採樣起火戶1樓西側【標示牌二】地磚接縫處下方水泥塊送驗鑑析,鑑定結果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成分;現場燃燒後的跡象呈現兩處不連貫之起火點,案發前有不明人士來回行經起火戶騎樓數次及起火戶電動鐵捲門於火災發生前不明原因開啟關閉之異常情形,不排除有外人侵入之可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侵入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乙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28日、檔案編號E一一C二八C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照片92幀附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刑事卷卷一第111頁至第206頁可參得佐。再者,前揭磁磚水泥塊經送鑑定,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一節,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附於前開刑事案卷足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㈣被告辯稱當天其係在家中,並無至系爭房屋為放火行為,監
視錄影畫面拍攝之不清楚,不能證明其有在現場等語,然查:
⑴參諸刑事案卷所附「文心小學園邸」社區監視器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17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幀(見前開警卷第90至100頁),畫面中男子頭戴帽子、身穿黑色外套(左胸有圖案標誌、下沿為白色)、腳著黑色鞋面休閒鞋(有條紋圖案、下沿白色)、手撐淺色雨傘,於100年3月28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前面,此時176號住宅電動鐵捲門緩緩上升至完全開啟,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該男子撐傘第二度途經176號前面,在附近徘徊後,旋折返第三度經過176號住宅,且臉部朝屋內觀看,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步出176號住宅,且面朝屋內方向看電動鐵捲門降下,並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持傘步行離開,消失於畫面中,迨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系爭176號住宅內飄出煙霧。而前開「文心小學園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該頭戴帽子、身穿黑色外套(左胸有圖案標誌、下沿為白色)、腳著黑色鞋面休閒鞋(有條紋圖案、下沿白色)、手撐淺色雨傘之男子,與刑事案件查扣之外套、帽子、休閒鞋、雨傘及被告身著查扣衣帽模擬案發現場之照片互相對照比較結果(見警卷第101至106頁),二者之衣物外觀、身形穿著均一致;況被告亦於警詢承認:監視器翻拍相片中男子是我本人無誤(見警卷第18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現場模擬照片是我去現場的打扮,是我當時放火時的穿著,是昨天警方到我家去搜索所搜到的衣物等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6號偵查卷第17頁)。從而,前揭「文心小學園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未攝得被告正面臉孔,然被告對於自己之身形、體態、穿著、行經路線地點自有一定之認識,衡情應無錯認之虞,且被告亦於警偵時自白有進入屋內放火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確係穿戴帽子、黑色外套、黑色鞋面休閒鞋,侵入系爭房屋縱火屬實。
⑵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本案犯罪時間為凌晨2時
至3時之深夜,斯時理當甚少人往來,而審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是被告於縱火當時係唯一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徵諸被告經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行進路線,於100年3月28日凌晨2時31分許至2時41分許,曾四度出現於系爭房屋門前,未幾於凌晨2時50分許,系爭房屋內即飄出煙霧,嗣於凌晨2時59分許消防人員就接獲火警報案,整個過程甚為緊湊,足見被告確為縱火之人,要係可信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事發當時人係在別處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又本件被告因本件放火燒毀系爭房屋行為,並造成訴外人簡蕙里死亡結果,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與殺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之殺人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6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放火燒毀系爭房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㈤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為前開放火燒毀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內部1樓東側採光罩屋頂燒穿燒熔,西側輕鋼架天花板燒失掉落,四周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南側櫥櫃上層燒失、下層櫃表面碳化,北側堆疊大量紙張表面受燒碳化,西側地面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2樓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牆面水泥受燒剝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受燒碳化,壁櫃及木門板向東側碳化、燒穿;3樓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燒失碳化,牆面及屋頂板受燒燻黑、部分漆面受燒剝落,內部擺設櫥櫃、桌椅、床鋪燻黑碳化或燒失碳化之損害,核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給付火災保險金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俊仲1,111,591元,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代位求償。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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