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95年3月1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