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2歲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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