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575號聲請人桃園縣龜山鄉衛生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89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5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楓茹附表:
┌──────────────────────────────────────────────────────┐│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57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中國信託桃園分行│93年12月16日│825,961元│BT0000000│││1│分局 方世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