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01月2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今原法院以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抗告人需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似有未洽;因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間所犯之毒品罪與目前執行之九十三年十月間之毒品罪間,期間相隔未滿五年,無奈九十四年八月所犯之毒品罪竟需再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不以另案論處徒刑,實有不明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即第二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確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觀察勒戒處分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嗣抗告人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六月八日,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至抗告人友人 吳明塗 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四三巷五號住所執行搜索時,發現在場之抗告人行跡可疑,經帶回警局且得其同意後,而採集抗告人之尿液並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經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再參諸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法務部調查局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O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以察;顯然抗告人確有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三)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五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抗告人再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向原法院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於法有據。
四、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施用毒品犯行之是否訴追,係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三者;即如係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者,即依規定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終結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予追訴處罰;僅限於五年內再犯者,始認符合訴追條件,應予追訴處罰。本件抗告人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者,乃抗告人於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五年內,因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部分(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尚與本案再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無涉;亦即觀察勒戒處分乃代替刑罰之保安處分,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與抗告人前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執行之有期徒刑,無任何關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尚有誤會。
(二)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前者兼具鑑定(觀察)與治療(勒戒)性質之處分,後者則專具強制治療之性質,兩者均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刑事法針對被告施以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及目的皆有不同。是在保安處分及刑事處罰上,因各具規範之目的及特有之考量,故在針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中,乃強調國家強制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進行鑑定、治療與戒斷毒癮之治療處遇,而非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科處刑事處罰。從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新增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立法目的及政策方向,顯係著重治療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之毒癮,而與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下方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涉。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抗告人此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外,否則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將抗告人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不予追訴(刑事)處罰;究諸亦屬有利於抗告人者。因之抗告人就此抗辯稱:九十四年八月所犯之毒品罪竟需再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不以另案論處徒刑,實有不明之處云云,仍有誤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故原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經查證後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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