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1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皓翔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皓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皓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業經完結,並經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各項簿冊報送在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為此聲請指定甲○○為保存人,以利保管等語,並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同意書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