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899號
原 告 許鈺晟
被 告 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卓志
訴訟代理人 楊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1日,在訴外人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架設「愛購shop購物
商城」之網路商店(網址為http://www.momomall.com.
tw/store/Main.jsp?entp_code=100038)上,依被告所刊
登之折扣價格及商品,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2,869元,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時選擇以
信用卡線上付款方式,填寫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嗣原告於同日
收到被告事先概括授權富邦公司由電腦系統發出訂購成功通
知郵件。詎被告竟以系爭商品標價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
,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履行(交付)系爭
商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2月中旬之農曆過年期間,辦理網
路購物優惠促銷活動,在前開網路商店刊登系爭商品內容,
本屬要約之引誘,原告訂購商品為要約,其雖以信用卡線上
付款,然富邦公司取消訂單之要約即代表拒絕承諾,遂辦理
刷退信用卡款項,故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又本件係被告
員工將系爭商品折扣成數88%誤植為12%,而被告為彌補錯
誤,已提供其他優惠方案回饋原告,而前開價格折扣與一般
常情不符,顯係表示行為之錯誤,故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對原告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再原告居於一般消費者地
位,應有相當社會智識程度,可判斷被告應係標價錯誤,竟
仍購買系爭商品,顯係權利濫用,應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
誠信原則,不得主張其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在前開網路商店,訂購被告所刊登
之系爭商品,並同時選擇以信用卡線上付款方式並完成付款
,隨即收到被告事先概括授權富邦公司由電腦系統發出訂購
成功通知郵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訂單、訂單查詢表、簡
訊、信用卡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應依約交付系爭商品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商品,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
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
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
15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是先就其欲買或賣之
物品及價金已為可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意思表示者,則此為意
思表示為「要約」,因此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
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蓋已標定價目表之貨物,看到之
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
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雖有標
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經查,本件被
告所刊登之系爭商品附加照片,且明確表明商品名稱、價格
、折數、數量及規格,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商品既已達明
確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已臻確定,被告在前開網路商店刊
登系爭商品出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之要件。
其次,原告依前開網路商店刊登之「要約」內容,點選所要
購買之商品及數量後回覆下訂單,並未將被告所刊登之商品
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是原告之下訂單行為,應
為對被告要約所為之「承諾」,是兩造契約業已成立無疑。
再者,一般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方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本件原告在下訂單時,除輸入送貨資訊外,隨即點選以
信用卡方式付款,並在網站上輸入其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系爭商品之標售僅係要約之引誘,
被告何須在前開網路商店上設定買賣契約成立前購買者之付
款方式,可見被告在前開網路商店設定此種交易模式,係基
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形下,方指引購買者完成付款。況且
,本件原告已如前所述於交易當日隨即收到被告事前概括授
權富邦公司由系統發出訂購成功通知郵件,益證系爭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甚明。
㈡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2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承系爭商品係由被告之員工將系爭商
品折扣成數88%誤植為12%,是系爭商品之標價既係由其使
用人之錯誤所致,被告之使用人至少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被告自應與其使用人負同一責任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農曆新年期間,在前開網路商店推
出優惠內容,並非無限期,且當前我國不論網路交易或實體
店面之消費購物,商家在特定節慶,或為促銷或打響商品知
名度,常有突然大幅降價之情事,且系爭商品折扣成數經設
定為12折,尚屬我國商家可能出賣商品之折數,消費者實無
法瞭解商家就系爭商品定價之標準或心態,是難以期待原告
必須衡量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出賣價格是否合理,始下訂單。
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折扣前之總價格為23,908元(計算
式:2,869×1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所失利益至多為21,039元(計算式:23,908-2,869
),其損失非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尚
難認係已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堪以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商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系爭
商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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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桃小字第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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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品名稱│規格│數量│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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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LoveBuy】室內防水止滑脫鞋×3雙入│L*3混│1│47元│
│││色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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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EGHome宜居家鈦犀利全能廚房雙刀組│2支│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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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EGHome宜居家】鍍鈦金屬玫瑰金刀送收納│單一│1│29元│
││瀝水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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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莫那果道林內鄉網室木瓜(5台斤)│青木瓜│1│45元│
│││-5台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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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買一送一EGHome宜居家魔法收納旅行組五件│黑色│1│72元│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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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高強Dr.Storage儀器級微電腦除濕櫃(C15│單一│1│2,640元│
││U-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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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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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