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侯鳳如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
被 告 李宗信
李博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日期為
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七日,收件字號六張字第○○○○六五號,權
利人為 李駿川 ,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日期為
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七日,收件字號六張字第○○○○六六號,權
利人為李駿川,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其上存有被
告之被繼承人李駿川所為之地上權登記,嗣訴外人李駿川於
89年4月17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繼承之,惟被告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現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屬於道路用地,並經政府闢為馬路,且面積
僅有14.60平方公尺,無法建蓋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其上
亦無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物,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
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42年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倘任其
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
地之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准許終止系爭
地上權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
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
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
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應得單獨直
接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簿冊、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並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規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
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
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
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
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42年登記時,存
續期間係「不定期限」,且無地租約定等節,有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原地上權人李駿川或其等繼
承人即被告之建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且系爭土地係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於道路用地,目前該土地業經政府闢為
馬路一情,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乙份可資參照,足見被
告均未再利用系爭土地,且該土地已開闢成為道路用地,而
可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參酌上開地上權設
定迄今已存續逾2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
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
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
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
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
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
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
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
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
記。系爭土地曾於42年間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李駿川,
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為李駿川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
李駿川之地上權。本件系爭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未於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滿
之行使,但塗銷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
行為。被告迄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駿川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