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受處分人 楊浚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2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5005590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浚莨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鈞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桃秩字第34號裁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經合法
送達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而逾期不完納,已逾法定期限,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又「罰鍰逾
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1條第1、2、3項規定甚明。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
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⒊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
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
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
定處罰鍰8,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10日確定,有本
院105年度桃秩字第34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所附送達證書
及本院105年8月25日桃院豪秩孝105桃秩字第34號函各乙
紙在卷為憑,且執行通知單亦於105年8月30日送達受處分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
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
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上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
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
納罰鍰為8,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自應以該
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乃裁定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