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宜富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富美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快易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與被告簽定合作備忘錄
,由原告為被告尋覓廣告客戶,如有客戶欲在被告所發行之
投資情報月刊內頁、封底等處刊登廣告,依合作備忘錄第2
條約定,客戶所支付之廣告委刊費用扣除被告約定之廣告費
金額外,其餘應給付原告作為報酬,惟自104年7月起迄今
,被告共有6筆廣告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未交付
原告,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支付命令附表一所載6筆廣告不爭執,然原告
係依據雙方合作備忘錄請求,惟原告未依合作備忘錄開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即無須付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備忘錄、未付款項目、催告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細譯合作備忘
錄第2條約定記載:「廣告貨款收付後壹個月內,乙方(即
原告)以「廣告文案製作/資訊服務」之名、開立統一發票
(稅外加)給甲方(即被告),做為甲方必須支付廣告實收
差額給乙方的請款依據」等內容,則兩造之當事人真意應係
原告需先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始為付款,於原告未
交付統一發票前,被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上開所
辯,應可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萬元及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