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余育珺
被 告 陳 昱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事實摘要: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自101年起即陸
續向原告(小額)借款若干筆使用,豈料被告嗣竟無意償還
所借款項,幾經協商,始同意還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按月還款1萬元,直至20萬元還清日止。詎被告竟違反
承諾而全未還款,該等分期還款之期限並均已到期,原告乃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約定之應還金額並加計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被
告書立之借據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自105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