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翁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8,252元,應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有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80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本
件被告於原告起訴之住所地,既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屬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堪認本件之管轄法
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