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周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
,雙方成立有現金卡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另
依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時,遲延期
間之利息計算,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至96年8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9,
073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被告
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4
頁至第2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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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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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萬9,073元│96年8月7日│96年9月6日│18.25│
│├──────┼──────┼───┤
││96年9月7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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