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5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雖被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訂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
轄,惟依本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訴
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8,791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有相關卷宗可
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設在「雲林縣○○鎮○○路○○○巷○號4樓之10」,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