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羅劍生
被   告  江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2
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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