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羅建興
被 告 賴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
,至105年6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105年6月22日)止,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
)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客戶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為
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