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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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八號
原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對被告核課八十六年地價稅之處分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七桃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原處分或復查決定尚有效存在為其前提,其原處分或復查決定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者,即不得復提起撤銷訴訟,其遽行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三之一號等四十八筆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應予免徵地價稅,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核課八十六年地價稅之原處分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七桃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等語。惟查被告所為核課八十六年地價稅之原處分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七桃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六○二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八桃稅法字第八八一一七四○六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處分,有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並已委託 胡美紅 簽收復查決定後被告所開之地價稅繳款書,有委託書及送達回執各一紙在卷可查,是原處分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復查決定既已被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