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告確定,竟於刑之執行前,於遭通緝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⑴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透過案外之車行負責人 黃財尚 ,收取欲售車抵償債
務之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其身份證、印章,受委任為庚○○出售該汽車。詎丙○○將該汽車出售得款後,並未將車款交付庚○○,而將之侵占入己(未據起訴,與後述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並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庚○○交付之印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台北市監理處,盜蓋印文,假冒庚○○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冒名向台北市監理處行使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致承辦之公務員一時不察,而錯誤核發貼有丙○○相片之庚○○駕駛執照(承辦人有實質審查申請人身份,確認是否為原持照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義務,故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以生損害於庚○○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身份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後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假冒庚○○名義赴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開戶,並冒庚○○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印鑑卡,持向銀行承辦人行使申請開戶,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中國農民銀行。嗣丙○○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市○○○道南向二十五公里因交通違規,為警舉發時,竟行使前開庚○○名義之駕駛執照,假冒庚○○名義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表示確認係庚○○本人收受罰單之意,並行使交還值勤警員,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⑵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受丁○○委任代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取得丁○○
之身分證影本;後因故無法完成任務,竟於前述申請信用貸款之授權範圍外,假冒丁○○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一1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附表二編號一2、3、4所示之偽造品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優公司)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時持以行使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台新銀行因而核發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假冒丁○○名義偽造丁○○之署名,偽造附表二編號二所載表示係丁○○本人親自簽名確認該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有文義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新銀行。
⑶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受己○○、乙○○夫妻之託,為其夫妻辦理小額信用
貸款,而取得己○○、乙○○之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並均受託代刻印章。嗣因未能依約辦妥貸款,丙○○竟僅交還乙○○之身份證正本(另留存乙○○身份證影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己○○身份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與前⑴侵占售車價款之犯意不同,係基於變造證件之目的所為)。丙○○為便利其假冒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下列行為,又將侵占所得之己○○身份證連同丙○○自己之相片交付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與之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託「阿泉」於不詳處所,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己○○之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主管機關對於人民身份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隨後丙○○並持上述變造之己○○身份證及代刻未還之己○○印章,假冒己○○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製作附表三編號一1、2所示之台新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立約定書人及存戶人欄內偽造附表所示之「己○○」署名,及盜蓋「己○○」印文,偽造己○○名義書立之申請書及印鑑卡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台新銀行承辦人,申請設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台新銀行審核存戶信用狀況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自己行使之用,行使上述換貼丙○○相片而變造之己○○身份證影本,為自己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冒己○○名義,偽造附表三編號二1、2所示之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票,連同附表三編號二3、4、5所示偽造之品優公司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台新銀行行使申請十萬元信用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核撥交付十萬元款項至前開冒名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台新銀行。丙○○復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冒己○○名義偽造附表三編號三1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附表三編號三2、3、4所示之偽造品優公司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假冒己○○名義在掛號郵件收執單上盜蓋己○○印文,偽造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表明係己○○收受信用卡文義之郵件收執單私文書;且隨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假冒己○○名義偽造己○○之署名,偽造附表三編號三5所載表示係己○○本人親自簽名確認該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有文義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台新銀行。
⑷丙○○於授權範圍外,假冒丁○○、己○○名義申請取得其二人名義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連續在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每次刷卡後,分別假冒丁○○、己○○名義偽造其二人之簽名於附表四、五所示之簽帳單上(一式二枚),偽造丁○○、己○○二人確認附表四、五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各一式二聯),持以交付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丁○○、己○○之利益;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附表四、五所示金額價值之財物。
⑸丙○○明知其已無法完成己○○、乙○○夫婦委託之申請信用貸款事務,且已
將乙○○身份證交還乙○○,深諳自己並無清償汽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竟為自己之利益,於授權範圍外,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 金磊明 」、「林小姐」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己○○、乙○○同意,先由丙○○於八十八年四、五月自成年人「阿泉」處取得 楊淯荏 身份證,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分別由丙○○持用變造之己○○身份證,假冒己○○為購車債務人名義,由金磊明、林小姐分持楊淯荏、乙○○身份證影本,假冒楊淯
荏、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共同以上開不實身份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復興店業務員戊○○洽購汽車,並分別以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名義,假冒己○○、楊淯荏、乙○○名義簽名、用印,偽造附表三編號五1、2、4、5、6所示之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貸款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及附表三編號五3所示之本票一張,行使交付南陽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四十五萬元之購車貸款,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三陽小客車一輛,致慶豐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核撥四十五萬元之貸款供丙○○購買三陽自用小客車一輛,使慶豐銀行日後可能因借款人、保證人身份不實而無從行使債權,足以生損害於三陽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己○○、楊淯荏、乙○○。
⑹丙○○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自成年人「阿泉」取得楊淯荏之國民身份證後,
為恐其通緝犯身份遭警查緝,竟於留存楊淯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供金磊明假冒楊淯荏身份擔任購車保證人之用),將該楊淯荏國民身份證連同丙○○自己相片交付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與之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託「阿泉」於不詳處所,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楊淯荏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楊淯荏及主管機關對於人民身份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嗣己○○收受南陽公司之購車感謝狀後,向南陽公司表示其未購買任何車輛之事,始由南陽公司報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查獲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固坦承:上開以庚○○、丁○○、己○○、乙○○名義製作附表所示私文書及本票,持以行使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辦理開戶、申請信用卡、於信用卡背面簽名、貸款、購車、刷卡簽名消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向慶豐銀行詐欺借款購車之犯行,辯稱:其係受己○○之託,始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且申貸時,並不知表格上有本票欄;另己○○、丁○○均明知且同意其分別以該二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刷卡使用之事;又其本無向南陽公司購買小客車之意,係為了代己○○向台新銀行以購車為由申辦貸款,始以己○○名義簽寫本票向慶豐銀行貸款購入該車輛,且係經己○○同意而為之,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庚○○、丁○○、己○○、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且據證人即南陽公司人員 蘇儀鵬鄭一進孫國泰 、台新銀行人員李洛嘉、 陳楚焄 、及 楊甲庚 (楊淯荏之父)、 杜吉進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本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新城東字第八九一九一號函檢送本院之己○○開戶資料、南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具狀陳報之被告假冒己○○名義購車資料、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二七九九四○○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農基字第一三五號函、品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基警戶字第三一四九六號函檢送本院之 楊淯荏口 卡片(楊淯荏本人相片與被告夥同金磊明冒名購車時所行使之身分證上相片相同)附卷可證。扣案之楊淯荏、己○○身份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二身份證黏貼相片四周均有破壞、重複黏貼之痕跡,且身份證正面右側紙張上梅花鋼印與膠膜上梅花鋼印不吻合,前述二張身份證均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一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及儀器檢視放大相片在卷可參,及變造之己○○、楊淯荏國民身份證、台新銀行存摺一本扣案可證。參以:
⑴被告自承:當時因為沒有錢才以己○○名義申請貸款等語明確(原審九十年四
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係於取得己○○身份證明,將之侵占入己,委託案外成年人變造換貼自己之相片後,方持以行使,假冒己○○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並購買汽車,足見其所為無非為使「自己」出面以假冒己○○之身份取得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購得車輛等財物,而使核予信用貸款之台新銀行及汽車貸款之慶豐銀行因不知被告真實身份而無從追償,根本無使己○○本人取得該等財物之意,顯係被告於授權範圍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所辯:其係為己○○之利益而申請信用貸款及申貸購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假冒己○○名義購買三陽自用小客車係以向慶豐商業銀行另行申請汽車貸款之方式為之,並非逕以向台新銀行申請所得
之信用貸款支付購車價金,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南陽公司檢送原審之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況被告自承:台新銀行沒有檢查其購車證明就撥款等語甚詳(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購車之事根本與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之申請無關。被告所辯:其係為取得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始於銀行要求下與南陽公司簽約購車云云,亦不足採。
⑵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期日供稱:楊淯荏之身分證係請阿泉幫其變
造,...原只想請其變造己○○身份證,因多拿一張相片給阿泉,所以阿泉多拿一張楊淯荏的身份證給其等語甚詳。嗣經原審發覺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夥同共犯金磊明持用尚未換貼相片變造之楊淯荏身份證,冒用楊淯荏擔任保證人之名義購車,以此質之,被告始改稱:原係阿泉多交付一張未變造之楊淯荏身份證,經歸還後,阿泉又為其換貼相片變造一張楊淯荏身份證交付之等語明確(原審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係將未變造之楊淯荏身分證交予阿泉,並於事後收受阿泉換貼被告相片變造完成之楊淯荏身份證。被告所辯:其無變造楊淯荏身份證之犯意云云,顯難置信。
⑶被告所稱:附表三編號二3、4、5及附表三編號三2、3、4所示之己○○於品優
公司具領薪資之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己○○所交付云云,不惟為己○○所否認。且被告行使之上開己○○薪資證明、扣繳憑單,與附表二編號一2、3、4所示丁○○於品優公司具領薪資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相較,其欄位大小、間隔、文字位置均有明顯不同,此有前述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並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原審九十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二者非影印後塗改所製作。況被告所供:附表二編號一2、3、4所示丁○○於品優公司具領薪資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係影印己○○之上述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後,另行改寫姓名、具領薪資金額所製作一節,已屬另行重新製作內容不實之丁○○薪資證明、扣繳憑單,而非單純變造文書部分內容;且被告自承:其認識己○○時,己○○沒有職業,其知道該等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內容不實等語明確(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解免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變造身份證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附表所示被害人名義蓋用印文,偽造署名,憑以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有價證券,又於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變造己○○身份證、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盜用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身份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楊淯荏、己○○身份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身份證黏貼相片四周均有破壞、重複黏貼之痕跡,且身份證正面右側紙張上梅花鋼印與膠膜上梅花鋼印不吻合,前述二張身份證均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一四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變造國民身份證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偽造該二枚身份證而涉犯偽造身份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份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身份證、侵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品優公司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偽造表示係丁○○、己○○本人確認其等所有信用卡文義之私文書、附表四、五所示之冒名刷卡簽名消費詐欺取財、侵占己○○身份證、偽造掛號郵件收執單,詐使慶豐銀行核准購車貸款供被告購車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均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成年人「阿泉」就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之犯行、與成年人「金磊明」、「林小姐」就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五所示私文書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及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竟又於刑之執行前,於遭通緝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本案多件犯行,顯未因前述刑之宣告而知悔悟,且其犯罪次數非少,情節非輕,及其智識、動機、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附表三編號二2、編號五3所示之偽造本票二張(含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署名、及附表三編號五之偽造「楊淯荏」印文,分別為偽造之署押、印文,另扣案之變造己○○、楊淯荏身份證上之丙○○相片各一張,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藉口欲買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為己○○、乙○○、丁○○代辦小額消費性貸款為由,騙取庚○○交付上述車輛車籍資料、身份證件與印章、及騙取己○○、乙○○、丁○○交付身份證件;嗣丙○○並將騙得之庚○○車輛轉賣得款二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⑵被告丙○○另以己○○名義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辦理開戶,並於存上偽簽己○○之署押一枚,因認被告另涉嫌偽造己○○之存摺云云。經查:⑴被害人己○○、乙○○自承:被告應非有意向其等詐騙身份證,當時被告係有意為其等辦理貸款,只是後來沒有辦出來,才未歸還己○○之身分證,至於乙○○之身分證早於被告說明無法辦理貸款時已先交還乙○○等語明確(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乙○○之身分證於被告言明無法辦妥貸款之時,已經交還乙○○,至於己○○之身分證,則係被告事後挪做他用;縱被告事後換貼相片變造該己○○國民身份證,而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係事後另起侵占之不法犯意所為,尚難單以被告未如期歸還己○○身份證,即謂其自始有詐騙該等國民身份證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庚○○確因租車債務,欲出售車輛抵償,而透過案外人黃財尚委請被告出售其所有汽車等情,為庚○○所自承(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害人庚○○原即有出售車輛之意,而透過案外人引介委請被告辦理售車事宜,被告並無主動行使詐術,詐騙被害人交付車輛及證件之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自始就被害人之身分、汽車證件有不法所有意圖,涉嫌詐取己○○、乙○○、丁○○之國民身份證及丁○○之車輛云云,容有誤會。⑵被告假冒己○○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開戶時,並未於存摺上偽造己○○之署押,此有己○○名義之台新銀行存摺一本扣案可證,且該存摺之核發製作權人係銀行,並非存款人本人,是被告冒名向銀行申請開戶,並無偽造存摺可言。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公訴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於起訴時,雖併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五九號(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八號案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八六七九、一二○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六號等案卷)等卷證共九宗移送原審併辦。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五九號被告丙○○侵占案件移送意旨係以:被告丙○○侵占案外人 洪鼎輝 遺失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友人 曾俊泉 持往案外人 龔明秋 任職之浪漫都市酒店消費,並由丙○○以填妥金額一萬一千元之上開支票交付龔明秋支付票款,因認被告丙○○涉犯侵占等罪嫌等語;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案件移送意旨則係: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於台北縣板橋市拾獲洪鼎輝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票號ba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將之據為己有,並利用不知情之曾俊泉在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金額十八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丙○○涉犯侵占等罪嫌等語;此分別有上開偵查卷可按。經查:此部分偵查案卷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送審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時間相隔二年以上),且未據檢察官偵查及起訴(未於起訴書論及此部分涉嫌犯罪之事實),公訴人逕將此部分案卷九宗於前開案件起訴時一併送交原審併辦,顯然失當。原審既無從就此未經起訴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自均應將此部分案卷分別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無不合。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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