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平安
被   告  古銘泰
被   告 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
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
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古
銘泰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
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而本件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後,有關於車輛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請求,已追加
繳納裁判費後提起,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銘泰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中午12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
吉和里下九寮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竹旗幹181之1右1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頭部挫傷、雙肩挫傷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修復,而受有系爭車輛買受價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失,及受有因系爭車輛為營業
生財用具,無法運送販賣便當之營業損失,以每日淨利3,00
0元計算,自100年9月27日起迄今至少有20萬元之損失。
被告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助公司)為被告古銘泰
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5萬元。
三、被告古銘泰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並不爭執,但以系爭車輛約僅有4或5萬元之價值,而原告
亦無法證明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被告高助公司則以,被告
古銘泰為靠行司機,系爭車輛僅約有5萬元之價值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照片(參
見本院101年交簡字第568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77年度臺上
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
據,分述如下:㈠車損部分:原告謂其受有汽車毀損無法修
復之車價15萬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買
受價額,而原告自稱系爭車輛為1996年6月出廠,則迄今已
逾15年,本即超逾使用年限,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修復估價單
,自非能以其所述15萬元為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參酌被告
2人均稱系爭車輛約4萬元至5萬元,本院認依據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份,認以5萬元為恰當。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
主張因系爭車輛為載送便當之生財器具,因車輛損毀無法使
用,致有每月約6萬元之損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查,原告既為販賣便當之業者,則若系爭車輛損毀,本得利
用其他運送工具,或以租車方式為之,並非無車輛運送即無
法營業,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每月6萬元之收益,則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超逾
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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