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林美芳
被   告  謝皓羽張淑惠 之繼承人
       謝筠婷 即張淑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淑惠之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
元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淑惠之遺產範
圍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淑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
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期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未依約清
償,應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該帳款於起息日起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約日息萬分之5.47)或原告依據
個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其他優惠利率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查張淑惠於民國101年3月7日因故死亡,截至102年3月
12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8,720元、已到期利息9,49
9元、已到期費用200元共58,419元未清償。惟被告為張淑惠
繼承人,迄今未向原告償付債務,依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規定,被告應以渠等繼承張淑惠之
遺產範圍限度內清償張淑惠積欠原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淑惠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被告2人母親張淑惠所申請,對於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母親張淑惠沒有遺產,遺產清冊上
所載1990年出廠的汽車在被告謝皓羽唸國小時即未再看過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公司營業登記證明、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張淑惠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淑惠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渠等所繼
承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淑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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