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向 韋苓
被 告 許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2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570元,及其中新台幣40,207元部分自
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07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郵政龍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迄今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42,570元(含本金40,207元、利息及逾期費用2,36
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渣
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業欣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
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並公告於大業時報,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
項、信用卡月結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