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黃碧梅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被 告 羅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七七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原告及訴外人 許敏文 (已更名為許國
亮)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0年度訴字第89
0號判決原告及許敏文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起訴狀誤載為300,000元)及原告應自民國90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7377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原告業已償還被告上開債務,原告自無庸再負給付之責,
況本件被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提起上開訴
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為
2年,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後,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
告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後,遲至101年12月
13日(起訴狀誤載為12月17日)方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則已超過5年消滅時效,故系爭執行程序並不合
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確實
有積欠被告如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款項,則原告提起本訴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97條前段、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
,交由債權人收執時,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
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司法
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
條規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並於101年12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原告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
字第173772號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
而至99年11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