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增利
相 對 人 蔡王閃
代 理 人 蔡政璜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
5月2日本院102年度司救字第1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102
年5月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救字第4號准予相對人聲請
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後,於102年5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蔡王閃目前與長子 蔡仁耀 同住,受其扶養,
衣食無缺,每月除有敬老年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本
身亦在市場賣海產,時有現金收入,而蔡王閃之代理人蔡政
璜亦於另案102年度雄簡字第222號開庭時證稱每月匯款3,
000元予蔡王閃,故蔡王閃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蔡
王閃目不識丁卻寵溺幼子蔡政璜,凡事隨之起舞,各訴訟皆
由其代撰主導,自102年迄今蔡政璜即以其本人或蔡王閃代
理人名義對異議人等提出20件支付命令,其等訴訟救助後多
因無理由而敗訴,但已造成受訴者不堪其擾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相對
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等情,固僅提出本院10
2年度司救字第6號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為證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0年度、101年度之財產所
得資料及勞保資料所示,相對人並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亦
無所得或其他財產,且依相對人年歲已屆75歲之情,堪認相
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異議人雖以相對人與蔡仁耀
同住並受扶養,衣食無缺,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住
址與蔡仁耀之住址並不相同,則相對人是否確有與蔡仁耀同
住並受其扶養尚屬有疑,況依異議人所陳報相對人對異議人
等濫行訴訟表中,相對人與蔡仁耀間尚有多件支付命令事件
繫屬中,則相對人縱與蔡仁耀同住,是否即能衣食無缺且可
寄望蔡仁耀為相對人支付相關訴訟費用,自非無疑。另異議
人雖稱相對人現仍在市場賣海產有現金收入,然就相對人確
實有現金收入之情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相對人既未申報任
何所得資料,縱確有現金收入應認數額亦不多,異議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至相對人縱領有敬老年金3,500元,且就
蔡政璜於另案審理中陳述按月匯款3,000元予相對人一節縱
認屬實,然此數額仍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應認供相對人支應日常生活費
用尚有不足,而無從再供支付裁判費用之需。另觀之相對人
對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狀內容所示,未經審理尚無從判斷係
顯無勝訴之望,且縱相對人已對異議人聲請數件支付命令,
然既未經判決勝訴確定,亦無從逕認相對人本件之訴為顯無
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