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柯衛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96元,及其中新台幣8,969元部分自民
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01月11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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