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7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因電話卡之使用與乙○○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遂於93年7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路旁取得之不詳刀械(未扣案)後,趁乙○○開門不備之際,手持上揭拾得之刀械砍傷乙○○後逃逸,致乙○○因而受有左臉頰深撕裂傷12×2×2公分、嘴唇以下貫穿及右手指撕裂傷2處各約2×0.5、2.5×0.5公分之傷害(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三、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證人乙○○就與被告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後,被告至其家中於其開門時,即持刀砍傷其臉部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足以認定被害人乙○○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二)證人 游明月 於警詢時亦供稱目擊其子即被害人臉部受傷流血之事實。
(三)證人 莊世忠 於偵查中亦證稱,接獲報案並到現場時,目擊被害人額頭部位有血跡,且現場到處都是血跡之事實。
(四)被害人受傷情形,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張可參,且自卷附相片仍可見被害人痊癒後於臉部所留之傷害痕跡,可推認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害之嚴重。
(五)被告於本院坦承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刀械係其於路旁取得,並攜帶至現場,而以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綜上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因電話卡之事,與被害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糾紛,即於不詳處所,先取得犯罪所用之刀械,再至被害人住處,於被害人甫開門時,即持刀朝其臉部揮砍,致被害人造成臉部嚴重之撕裂傷。
二、檢察官上訴、被告、辯護人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被告與被害人僅係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即持刀砍向人體重要組織之頭部,被告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且致使被害人臉部受有重創,原審量刑亦嫌過輕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僅劃傷被害人1刀,並未有再追砍之情形,傷害情節輕微。
(三)經查─
1、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原審亦認定被告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於本院整理爭點時,亦僅認本件之爭執為量刑是否過輕,先予敘明。
2、本件發生爭執之原因僅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對電話卡之使用、歸還等事項於電話中爭吵,並無重大之仇怨。
3、被害人乙○○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臉頰深撕裂傷12×2×2公分、嘴唇以下貫穿及右手指撕裂傷2處各約2×0.5、2.5×0.5公分之傷害,其傷害部位在臉部,臉部確係人體重要部位,且參以被告於被害人甫開門時即持刀揮砍,顯然可預知,砍傷之部位當係人體重要部位,又被害人臉部因受有10多公分長之傷,並貫穿唇部,其後仍於臉部留有傷痕,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堪以認定。
4、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故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659號判例及48年度臺上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平日並無仇怨,僅係因小事發生爭執,尚難認有何殺人動機,且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再攻擊其他致命部位,亦經被害人證述在卷,是若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於第1刀砍傷被害人後,被害人當更無反抗能力,自得朝向其他足以致命部位揮砍,不可能僅因被害人流血即罷手不為,是難僅憑本件被告持刀砍向被害人,並被害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綜上以觀,應認被告僅有傷害意思,尚無殺人之故意,亦附予敘明。
5、故本件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僅有傷害人之犯意,且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人體重要部位之臉部嚴重之傷害(未達重傷之標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92年11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有包括殺人未遂之多次犯罪紀錄、其僅因小事爭吵,即持刀傷害他人、並造成被害人臉部嚴重傷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原本係朋友關係,被害人雖係於臉部之重要部位受有長達12公分並貫穿唇部之刀傷,惟被告當時既係在情急衝動下所為,且於砍傷被害人1刀後隨即停止其傷害行為,故認其惡性尚非深重,認處以有期徒刑8月已足令其深切體認衝動行為之代價。
(四)沒收: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不明刀械1把,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在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於個人外觀上影響重大,再參以被告於被害人甫開門時即下手砍傷被害人,其趁人不備之際下手犯罪,並造成被害人臉部嚴重之傷害,且被告迄原審判決時,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雖嗣後被害人因他故死亡,致被告無從與其和解,惟被告若確有意,當可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均未為此,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有過輕之嫌。被害人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