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YAINDRIANTI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YAINDRIANTI與SUMIATI(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均係 劉繼厚 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自民國96年2月間起,在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負責照料劉繼厚之妻 崔亞娟 之生活起居,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96年4月間某日,因崔亞娟有行動障礙而無法正常行走,被告MAYAINDRIANTI在攙扶崔亞娟坐上輪椅時,理應先固定輪椅之走輪,以避免滑動而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固定輪椅走輪即讓崔亞娟乘坐,致崔亞娟於乘坐時因重心在前而使輪椅向後滑移,因而跌摔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並造成長期臥床,歷經7個月,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崔亞娟因上開骨折處局部無法活動而形成血栓,順血流至肺臟造成肺主動脈血栓塞,經緊急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MAYAINDRIANTI涉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被告於公設辯護人在場,分別於本院10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崔女士臥床十多年,無意識能力,無法自由行動,不可能自己摔倒。背部為何會有瘀傷?)是我照顧崔女士時不小心,才會讓崔女士摔倒。」(本院卷第62頁反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承認我有讓阿媽跌倒,是跌倒造成骨折,因為輪椅沒有鎖好。」(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就照顧崔女士確有疏失,致其骨折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劉繼厚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復有崔亞娟之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足參。因此,被告有過失致崔亞娟受傷,委可認定。
四、查崔亞娟於96年4月12日受傷後,送往台大醫院急診住院,醫生雖認需手術,但因崔亞娟肺炎發燒,故暫緩手術,僅將骨折處固定,並住院觀察約1個月即出院,迨至同年11月15日死亡等情,有台大醫院病歷影本(偵卷第41-268頁)、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7頁)、勘驗筆錄與相驗及解剖照片(相驗卷第42-64頁)在卷可稽。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崔亞娟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因素而致死亡,則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參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過失與崔亞娟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經查:㈠崔亞娟96年11月15日死亡之翌日,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蔡勝州法醫師相驗,開立檢驗報告書,記載:「四、論斷:生前狀況及疾病史--高血壓史、肝病史、中度失智、Alzheme'sdisease(阿茲海默症);直接死因--心肺循環衰竭;死亡方式--自然死。」(相驗卷第32-36頁),表明崔亞娟為自然死亡。
㈡相驗檢察官認崔亞娟死亡原因為呼吸性休克,崔亞娟之配偶
劉繼厚、二女兒 劉海珊 均表示沒意見,檢察官並詢問:「是否要本署解剖?」劉海珊、劉繼厚均表示:「反對。」崔亞娟前夫之女 羅慧明 則答以:「沒意見。」(相驗卷第31頁)。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研判崔亞娟因肺主動脈血栓栓塞造成死亡,其中第七點死亡經過,研判載明:「死亡方式應屬病死/自然死」;第八點鑑定結果,亦記載:「死亡方式:病死/自然死。」(相驗卷第74頁反面)。依此鑑定結果,崔亞娟之死亡原因,或為病死或為自然死,病死(肺主動脈血栓栓塞)非唯一之原因。
㈢原審為查明真相,特檢送崔亞娟病歷等相關資料,函詢台大
醫院,台大醫院以101年4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稱:「㈠崔亞娟(下稱崔女士)為失智症及高血壓患者,因右肱骨骨折於96年4月12日經急診住院預備進行手術,但於96年4月13日因肺炎發高燒暫緩其手術,經抗生素使用後生命徵象趨於穩定,於96年4月26日轉至內科繼續照護。㈡崔女士於96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肺部無血栓生成。㈢肺主動血栓一般形成原因為下肢靜脈循環受阻,產生血栓移行至肺主動脈造成阻塞,一般常見於白種人,亞洲人種較為少見。崔女士96年4月12日之身體狀況及右側肱骨骨折傷勢『鮮少』造成肺主動脈血栓。㈣避免血栓形成之方式可請照護者加強病人被動性活動度,使用各種抗凝血因子或自費使用下肢彈性襪,但前述預防方式各有其副作用,需考量病人各別狀況方能使用。㈤肺主動脈血栓之診斷,如病人有呼吸急促、困難、胸痛等現象,卻無肺炎、氣胸、肺氣腫等其他明顯肺部疾病證據時需強烈懷疑之,進而安排其他實驗學及影像學檢查確認。治療方式可使用抗凝血劑、血栓溶解劑、手術取出血栓或置放血栓濾網等,以上治療方式皆有嚴重副作用,除非確定診斷為肺主動脈血栓,不應貿然使用。」(原審訴字卷125-126頁)。台大醫院函文表明,在亞洲人種,肺主動脈血栓「較為少見」,崔亞娟96年4月12日之右側肱骨骨折傷勢『鮮少』造成肺主動脈血栓,易言之,崔亞娟之骨折與肺主動脈血栓,不當然有因果關係。
㈣台大醫院復以102年4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原審法院,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略稱:「崔亞娟女士為阿茲海默症及高血壓患者,因右肱骨骨折於96年4月12日經急診住院,預備進行手術,但於96年4月13日因肺炎發高燒暫緩,經抗生素使用後生命徵象趨於穩定,於96年4月26日轉至本院內科病房繼續照護。…⑴中風、長期臥床與固定姿勢不動為發生肺主動脈血栓之危險因子,而此類病人發生肺動脈血栓之時間無法預測。⑵崔女士患有阿茲海默症及高血壓,長期臥床,其身體狀況無法進行適當之復健治療。醫理無法證明其死因與96年4月12日於本院治療後之身體狀況有關,亦不可斷論其死亡是因為『右側肱骨骨折併發的肺動脈血栓』。」等情(原審訴更卷第64-65頁)。該函更明確表示依醫學學理,肺主動脈血栓原因多端,尤與中風、長期臥床相關,崔亞娟骨折與肺主動脈血栓間,無法認定其間有相當關連。
㈤告訴人羅慧明於本院表示:「兩位外籍看護的費用,是由劉
繼厚支付,我沒有能力支付。」(本院卷第109頁)。從崔亞娟之夫劉繼厚僱請兩位外勞看顧崔亞娟觀之,則劉繼厚與崔亞娟夫妻感情甚睦,對崔亞娟照料有加,不會隱瞞相關病情。依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崔亞娟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高血壓史、肝病史、中度失智、Alzheme'sdisease(阿茲海默症),臥床十餘年,在96年11月15日死亡之時,已79歲。劉繼厚在崔亞娟死亡當日,於警詢表示:「我與崔亞娟是夫妻關係,我們感情很好,結婚約40多年。崔亞娟生前有老人癡呆病10年。對崔亞娟死亡不意外,醫生說活拖不過1年,我也事先準備我及我妻子的後事。」(相驗卷第6頁)。
證人即崔亞娟之二女兒劉海珊,於96年11月16日相驗時陳稱:「(對於死者死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們讓死者看老人醫學科,醫生叫我們有心理準備,死者會身體比較瘦,可能隨時會過逝(世)。」(相驗卷第30頁反面)。告訴人羅慧明於警詢陳稱:「崔亞娟生前有老人癡呆的病有11年。
」(相驗卷第8頁)、96年11月28日時檢訊陳稱:「我覺得死者太瘦,所以96年7月份出院時,我有跟劉繼厚及劉海珊建議,要給死者多吃稀飯,因為死者都只有吃安素,一天吃
6瓶,醫生說這樣營養是夠,但是死者還是越來越瘦。」等情(相驗卷第43頁反面)。查生老病死,為人生必經路程,崔亞娟在案發前,已臥病在床多年,屬79歲之高齡老人,身體孱弱,患有多重疾病,自我照顧能力缺失,隨時有死亡之可能,參諸劉繼厚、劉海珊所言醫生囑咐崔亞娟隨時會過世、事先準備後事等情,本件被害人崔亞娟應係年老體衰而自然死亡。
㈥雖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為:死者肺主動脈血栓栓塞與右側肱骨骨折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因骨折局部不活動易形成血栓,順血流至肺臟而造成的後果(偵卷第3頁)。原審檢送崔亞娟台大醫院病歷,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
101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略稱:「㈠一般正常人能行走活動而非臥床不動的人,不易形成肺主動脈的血栓栓塞;㈡一般肱骨骨折之病人,還是得讓病人動,以減少血液的鬱積,而減少血栓形成;㈢依崔亞娟之病歷,在醫院時有吸入性肺炎,但無肺部血栓形成於住院期間;本來這類有中風而且又長期臥床,同時有骨折的病患易併發生肺主動脈血栓,至於發生的時間不一定(無法預估),且病人因無法進行適當的復健與治療,只能說是右側肱骨骨折併發的肺主動脈血栓。故此類病人在照護上並無適當或有效的方法可避免肺主動脈血栓栓塞的發生,故不應責求照護者的有無疏失。」(原審訴字卷第98頁)。查崔亞娟死亡之前,告訴人羅慧明於本院表示:「(受命法官問:崔亞娟女士死亡之前三、五日,有什麼徵兆?)沒有什麼徵兆。」(本院卷第95頁反面);崔亞娟死亡當天,證人SUMIATI在96年11月16日相驗時,證稱:「(上次翻身、看見死者好好的是何時?)10點時,死者也好好的,劉海珊及劉繼厚都在場。」劉繼厚、劉海珊亦證稱:「(是否如此?)是。」(相驗卷第31頁)。由此可知,崔亞娟在死亡前2、3日,無特殊異狀,亦無肺主動脈血栓患者呼吸急促、困難、胸痛等徵兆,則崔亞娟係自然死亡,應非肺主動脈血栓所致。
㈦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所致崔亞娟骨折與其肺主動脈血栓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不成立過失致死罪。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8日前函,更表示崔亞娟之死亡,「不應苛責照護者」,實難論以被告有過失致死之責。
六、至於被告因疏失致崔亞娟骨折,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按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明定。本件告訴期間之起算,因崔亞娟業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其受傷當時之意識狀態,本院分述如後:
㈠倘崔亞娟於96年4月12日骨折後,意識仍清楚,其或另一有
獨立告訴權之配偶劉繼厚,應於96年10月12日前提出告訴,始為合法。然依卷內資料,崔亞娟或劉繼厚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不得再行告訴;如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看)。本件崔亞娟於96年11月15日死亡,距同年4月12日受傷之時,已逾6個月,羅慧明遲至97年1月24日,始向檢察官言詞提出告訴(相驗卷第81頁),自屬不合法。
㈡如崔亞娟於96年4月12日骨折後,因意識不清、無法言語,
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崔亞娟有配偶劉繼厚(99年9月4日死亡),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參看)。羅慧明為崔亞娟之女,依法無獨立告訴權,其提出獨立告訴,因欠缺告訴權而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因欠缺合法告訴,本院不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七、原判決之評斷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前所述,崔亞娟之死亡,與被告之照料,無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崔亞娟所受右側肱骨骨折與死亡有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