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無車牌之自小客
車,延彰化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未設交通號誌之彰化縣○○鄉○○路○○○巷與該路三九三巷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沿大同路三九五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因而煞避不及與原告所騎承之機車相撞,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挫傷、右眼視神經麻痺等多處傷害,且造成原告右眼視力及智力嚴重受損,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案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目前鈞院受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乃係肇因於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是以原告依前開法條所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是依法有據,茲分析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合計三萬元。
⒉看護費用:計七萬元。原告受傷之初,極為嚴重,且其後之治療過程,亦未
能隨意自由活動,凡事均需依賴他人日夜在旁照顧,此等工作則由原告親屬承擔看顧之責。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因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處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亦採此見解。而原告因受傷住院共三十五天,爰以一日新台幣兩千元為計算,合計七萬元。
⒊將來復健治療所需之費用:計三百萬元。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
挫傷、右眼視神經麻痺等多處傷害,雖經長期治療,原告仍存有右眼視力及智力嚴重受損,至今存有如下之傷害:⑴右眼視力嚴重受損,⑵智力嚴重受損,並有失智現象,⑶癲癇症,⑷肢體無力。原告將來尚需長期作復健治療,並僱請他人長期看護,為此,原告請求將來復健治療所需之費用三百萬元。
⒋減少及喪失工作能力:計四百零五萬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腦部
及肢體嚴重受損,經醫師診斷後判定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原告 爰依 發生車禍前之薪資每月三萬元為計算標準,並自九十一年七月起算至原告退休(即六十五歲,亦即至民國一0二年十月)為止,合計四百零五萬元(即30000元/月乘以11年又3月等於4,0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計三百萬元。原告是體魄強健之中年男子,並有婚姻美滿家庭
生活,而遭逢此災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眼視神經麻痺等多處傷害,雖經長期治療,至今原告仍存有右眼視力及智力嚴重受損,雖經治療,至今存有如下之傷害:⑴右眼視力嚴重受損,⑵智力嚴重受損,並有失智現象,⑶癲癇症,⑷肢體無力。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所遭受之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且原告所經營之美滿家庭,經此具變而頓時陷入愁雲黯淡之境地。復被告自肇事後從未關心原告之病情,其行徑令原告更是心寒。綜上得知,被告所帶來與原告之精神損害,豈是原告所能承受。為此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明示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份、醫療費用明細表二十二紙、門診收據三紙、代收轉付收據一紙、薪資袋五份及在職證明書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不知道原告有否在上班,事發時其剛自軍中退伍,因只有國中學歷,故至今仍無業,名下也沒有財產,刑事案件已確定,沒有上訴。對於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度九月十九日童醫字第八四八號函因不瞭解,無法表示意見。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過失傷害卷,並向童綜合醫院查詢原告之就診住院日數、健保給付額及自負額、殘廢等級,並調取兩造之財產總歸戶及九十、九十一年綜合所得報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無車牌之自小客車,延彰化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未設交通號誌之彰化縣○○鄉○○路○○○巷與該路三九三巷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沿大同路三九五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因而煞避不及與原告所騎承之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挫傷、右眼視神經麻痺等多處傷害,且造成原告右眼視力及智力嚴重受損。本件車禍事故乃係肇因於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合計三萬元。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之初,極為嚴重,凡事均需依賴他人日夜在旁照顧,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於住院期間三十五天均由親屬即其妻看護照顧起居,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以一日兩千元為計算,合計七萬元。⒊將來復健治療所需之費用:原告所受傷害雖經長期治療,至今仍存有右眼視力嚴重受損、智力嚴重受損、並有失智現象、癲癇症、肢體無力之傷害,將來尚需長期作復健治療,並僱請他人長期看護,為此,原告請求將來復健治療所需之費用三百萬元。⒋減少及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腦部及肢體嚴重受損,經醫師診斷後判定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原告依發生車禍前之薪資每月三萬元為計算標準,並自九十一年七月起算至原告退休(即六十五歲,亦即至民國一0二年十月)為止,合計四百零五萬元。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是體魄強健之中年男子,並有婚姻美滿家庭生活,而遭逢此災禍,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所遭受之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為此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以:事發時其剛自軍中退伍,因只有國中學歷,至今仍無業,名下也沒有財產,刑事案件已確定,沒有上訴,對於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度九月十九日童醫字第八四八號函因不瞭解,無法表示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挫傷、右眼視神經麻痺外下斜視等多處傷害,使其智力嚴重受損,有失智現象,右眼幾近全盲,肢體無力,且因車禍造成嚴重腦傷後,人格改變,認知功能受損,出現幻聽、忌妒妄想等症狀,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收據、代收轉付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有過失傷害之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過失傷害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本件主張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將來復健治療費用、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與精神上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醫藥費用部分:經本院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就診之童綜合醫院查詢,原告共住
院二次,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六日,共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共十六日,門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共二十六次,健保給付總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自負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等情,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92)童醫字第八四八號函在卷可稽(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明細表所示,其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十四日亦分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健保給付總額為五千七百六十九元,自負額則為零),另其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另支出救護車、醫療費及救護車上特別看護費用等自負額共計九千六百元,健保給付額為四百元。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第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即部分負擔之自負額,共計為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16699+9600=26299),因此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其所自負之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其餘由健保所給付之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車禍後共住院二次,時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
十一日,共計三十五日,而原告因車禍受有嚴重腦傷、右眼視力全盲與失智問題,已如前述,是其住院期間顯然全天均應受專人之看護。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因此原告於受傷期間,均由其妻看護,此部份看護之損害,應視同原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因受傷住院三十五日須人看護之看護費,以目前專人看護費用為二十四小時二千元計算,住院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七萬元。
㈢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就其文義及原則上採一次賠償方式觀之,似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實務上亦同,故不以被害人受傷前收入與受傷後之收入差額為損害額,不論其現實有無收入均得請求。原告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致其精神異常,有自殺意念具攻擊性,符合精神障礙第二級,此有前開童綜合醫院函覆內容可稽,是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屬殘廢等級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一00%。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車禍發生時年滿五十三歲,並受僱於成春工藝社,日薪為一千一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薪資收入為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附卷可按,是其每年工作所得損失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八元(31284×12=375408),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限為六十歲計算,原告之勞動年數尚有七年,依霍夫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為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年收入375408×七年霍夫曼係數
6.0000000=0000000)。㈣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該條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與因此而造成精神異常,有自殺意念具攻擊性及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賴他人扶助之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等情狀,以精神障害第二級者,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為一000日,及原告係一部日常生活活動須賴他人扶助,以專人看護每三分之二日之費用約為一千四百元計算(2000×2/3=14000),原告將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1000×1400=0000000)。
㈤再審酌原告如前所述之精神上損失甚為嚴重,並參以兩造間僅原告有工作收入、
又均無財產及社會地位身分相近等情狀,此有兩造之財產總歸戶及九十、九十一年所得報稅資料在卷足憑,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一百二十萬元為相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二元。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認定,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亦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衡情本院認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為百分之七十,原告為百分之三十,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0000000×70%=0000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