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KAC三四九四九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九時二分許,行經臺三線林內段北向車道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一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七十公里)十一公里,而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元等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勤員警取締係天色昏暗未開警示燈而由替代役男執行攔檢,且伊超速應在測速器誤差值範圍內,又伊超速違規另併罰未帶駕照,應從一重處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前揭違規事實,此有證人 張海龍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敘述當時情形?)依照告發單上的時間、地點,如告發單違規事實內容。(問:這件有無用採證照片?)本件是用雷達測速器由人員取締的案件。(問:雷達測速的結果有無給異議人看?)有。(問:異議人看過之後有無意見?)他要求不要告發他,理由是他小孩要上廁所,我們跟他說前方有廁所,先帶小孩去上,但不被異議人接受。(問:對於異議人的違規事實部分,當時異議人有無意見?)我們要他出示證件,他不願意出示,要求我們先拿出證件給他看,後來為了不發生糾紛,我們還是拿出我的服務證給異議人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問:對證人陳述證言有何意見?)他說的都對,˙˙˙」可稽,復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核,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
(二)至異議人辯以替代役男執行攔檢云云,核與證人張海龍到庭結證稱:「當時由我攔車,替代役不能攔車,他是坐在車子後方,小隊長看測速表,由我攔車,我叫替代役去拿異議人的證件。」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顯不相符。又本件異議人既不否認有超速與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核其所為,係數行為違反數法條之數違規行為,應予併合處罰,故其所辯不足採。再異議人復辯稱:其行車速度八十一公里應在誤差值範圍內云云,惟據證人張海龍證稱:「監理站給一成的權限,我們只到七十七公里以外才會告發,在七十七公里以內監理站可能會不罰,現在我們警察取締只有超過十公里才會取締,但這是沒有依據的,給民眾這麼大的空間,自己應該控制自己的速度,異議人已經超過我們不告發的最高上限。」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是以,異議人已經超過執勤員警行使裁量權而不予舉發之最高上限。
(三)綜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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