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三二三公里處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限速一百一十公里)十六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等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同時,亦有其他二輛車飛馳而過,員警逕自攔檢伊車並舉發超速違規,伊當場表達未超速及請求提出違規事證,員警未提出事證仍開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前揭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參諸本院訊問時,證人 鄭慶舟 具結證述:「(問: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是否為你所舉發的?)是。(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正確日期是七月份,他當時行駛在國道三號北上三二三公里處,我們在路肩執勤取締超速。當時由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我們用雷射槍對準車頭測出車速為一二六公里,依照處罰條例,予以製單,當時攔下時,異議人沒有否認超速,只希望我們原諒他。」等語;證人 李正德 結證稱:「(問: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是否為你所舉發的?)是我測速,我同事製單。(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執行測速勤務,我有看到異議人車速比較快,因車道上車子比較多,我們是選擇性,依目測觀察比較快的車,以雷射槍打他車行的速度,他的速度超出速限標準,我們才會攔查,異議人當時車速是一百二十幾,我們才攔查他下來,請他出示證件,雷射槍上會有顯示速度及測距,我有請異議人看。所以才拿給我同事製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
(二)至異議人辯稱:前面有比較快的車子,伊就質疑他們提出的證據,要求他們提出較有利的證據云云,茲據證人鄭慶舟證述:「(問:敘述一下測速的情形?)距離三百公尺左右,我們雷射槍有一個紅外點,對準車頭的位置,用速度感應,一秒到兩秒就顯示出速度及測距。(問:會不會有誤認?或同時測到好幾部車?)不可能,因為是單點對準一部車,測完後才能換第二部車。::如有同時三部車過來,我們會以目測再對準最快的車」等語及證人李正德證述:「(問:這件會不會有誤認的可能?)異議人當時有質疑,但雷射槍只有一點紅外線而已,瞄準之後就會顯示他的車速,不會有誤認」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參以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二○○○二八六三號之函稱:「該隊警車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並經本國法院公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點瞄準所測車輛(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鎖定該車後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速無誤後始予攔查」等語在卷,顯見該雷射測速槍所測車速數據應無疑義,足資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超速違規,是其所辯不足採。
(三)綜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