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一、四三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警惕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三鄰大德三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用或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斜削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復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前開住處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一支。乙○○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依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嘉衛檢字第○九二○○○○八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單、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雲衛檢字第○九二○○一○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斜削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雲所境總字第○九二○○○二四九五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嗣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因喪女之痛而耽溺於戕身之物,其施用毒品之緣由固堪憐憫,卻不值得同情,更不可原諒,當思家中仍有母親、妻兒尚待被告照料、扶持,被告此舉不僅無法使自己超脫於悔恨、自責之中,只是讓週遭的親人更加地失望、痛苦,被告以懦弱、消極的方式面對人生的挫折,實令人無法茍同;尤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不及三月,即再次接觸毒品,施用方式更由摻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進而採取以讓自己迅速獲得快感之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後注射之方式施用,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應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時間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舉理由無非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從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進而以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後注射之方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效等語,惟被告前施用毒品之方式,業為本院量刑時納入審酌,本院認施用毒品乃自戕其身之行,於社會危害性較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警惕,檢察官前開求刑,實嫌過重,本院尚難認同。
三、扣案之斜削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公訴人固主張前開器具屬違禁物,應依同條項第一款沒收之,惟前開器具並非違禁物,且亦未經鑑定前開器具殘留有海洛因,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