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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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受雇於丙○○○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設址於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仙峰巷四七號一樓,以下簡稱醇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為家用及清償在外欠款,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連續於收取「鹿港海產店」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十元、「集集撞球場」之貨款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阿全海產店」之貨款五千元、「山貓野味」之貨款四千三百四十元後,將應繳回醇品公司之貨款共計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嗣因乙○○未繳回貨款予醇品公司,為該公司於同年四月間查悉上情。
二、案經醇品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醇品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醇品公司登記證書影本一張、保證書影本一張、被告之母親 廖春貴 簽立之本票影本五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受雇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與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佐,竟不知警愓,再犯本案,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解決其一己之經濟問題、其所侵占貨款多達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次數為四次,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清償所侵占之貨款,有上開本票影本五張及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一件在卷可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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