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丁○○被告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薛梁律師複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晉邦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民國八十
四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 溫嘉嫻顏崇仁李武雄 等五人,為投資興建房屋而簽定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委託丙○○為合夥執行人,並委託丙○○經營之公司即被告負責規劃、興建房屋,此有合夥契約書第三、四、七條之約定內容可稽。嗣於合夥事業陸續進行中,前開訴外人溫嘉嫻、顏崇仁、李武雄等三人相繼聲明退夥,本件合夥經整合後,由原告與丙○○繼續推動,而成為二人合夥之事業。原告依合夥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即陸續將合夥興建房屋所需資金款項交付丙○○及被告公司運用,而在合夥事業陸續完成之過程中,原告與丙○○為確認二人合夥之權利義務及進行部分之合夥決算分配,乃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投資興建富貴世家房屋之分配比率,其中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明文約定原告得分配取得整棟房地所有權者,計有五棟,即Q1013、J1032、G1027、D1022、吉C1049等五棟房地。丙○○因係該批合夥建築基地之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乃依約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先行將上述五筆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待該五棟房屋由被告公司完成興建及取得保存登記後,逕由被告公司移轉該五棟房屋所有權給原告。惟前開五棟應依約移轉給原告之房屋,其中四棟即Q1013、J1032、G1027、D1022等房屋,業由被告公司興建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其建號依次分別為彰化縣○○鎮○○段○○○號、三一九號、三一六號、三一三號等四棟房屋,又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丙○○於前開四棟房屋完成興建並保存登記後,即應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前開四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其中建號三二五號、三一六號、三一三號等三棟房屋(下稱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素瑛 (即建號三二五號)、 李智惠 (即建號三一六號、三一三號)二人,致令原告對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請求,遭受給付不能之損害。至於另一棟已完成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建號三一九號之房屋,幸經原告及時聲請假扣押執行,並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移轉登記建號三一九號之房屋,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原告勝訴。本件被告公司接受原告及丙○○之委託而處理合夥興建房屋事宜,而前開系爭四棟房屋既業已完成興建,並由被告公司辦好保存登記,則被告公司自應依合夥委託興建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即合夥人丙○○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將其以公司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公司竟違背委任意旨而將其中三棟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素瑛、李智惠,致令原告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該三棟房屋之每棟房屋價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上,則原告因三棟房屋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至少達六百萬元以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自合夥受讓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
⑴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亦肯認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合夥與被告之間,並認對被告有請
求權者為合夥,而非原告個人云云。惟被告顯然忽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前身亦屬合夥之權利,亦即合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取得之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曾經合夥人內部決算分配而讓與合夥人之一即原告行使,惟被告嗣後對於該房屋移轉登記之債務履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始請求損害賠償。
⑵合夥就其對於被告有關委任人之權利,讓與原告事實,除有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合夥人訂立有關合夥決算分配之合約書可資佐證外,亦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乙案之判決予以肯認,此參諸該案判決理由書可知,自可明瞭本件原告依合夥之權利讓與,對於被告高晉邦公司取得系爭分配五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被告將其中三棟房屋出售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李素瑛、李智惠等人,造成對於原告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合夥並未積欠被告工程款:
被告稱合夥尚欠款被告四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並稱在上開債務清償之前,被告仍得拒絕本件給付云云,誠屬無稽之辯。被告自受合夥委任迄今,並未曾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就合夥委任興建房屋及銷售房屋等事務進行情形向合夥做詳細報告,更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銷售富貴世家房地收入之價金款項交付於委任人。又被告受委託興建之富貴世家建設案共計三十棟,而三十棟興建過程中係陸續完成,並於興建同時,併為預售及收受承購戶之價金,而被告亦於收受已銷售戶價金時,先行將該價款轉作合夥應陸續支付興建中房屋之工程款,此亦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惟被告迄今未就其已銷售之價金收入款若干,收受合夥交付之資金款若干,建築房屋工程款或代償債務款若干,售屋價金轉作支付工程款或代償債務款之金額若干,均未提出憑據向合夥做詳細報告,是故被告依法有義務提出前開款項之帳冊資料,以供合夥人及原告會算,方能釐清受任人即被告對於合夥究應交付若干款項或移轉若干權利,或委任人即合夥究竟尚欠被告多少委任關係上之債務,是故本件被告在檢具帳冊資料說明其受託處理建屋銷售等收支情形之前,被告對於原告空言主張合夥尚積欠其債務額若干之抗辯是由,顯屬無稽。本件合夥委任被告建屋銷售糾紛,由於受任人即被告拒絕提出有關帳冊憑據,致原告無從得知其實際為合夥銷售房地之價金收入若干,惟據原告側面了解本件富貴世家三十棟房地之銷售額至少在一億五千六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以上,亦即其中較有確切資料可查之十一棟土地房屋合售款即高達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無資料可查之十五棟土地房屋單售移轉之應有價值,據估計在七千五百萬元以上,而其餘無資料可查之四棟只售地未售屋之房地應有價值,估計在二千萬元以上。前開合計高達一億五千六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以上價值之三十棟合夥委託興建之富貴世家房地,均係在受任人即被告掌握下為銷售、移轉;試問被告受託興建房地之代償債務或代付費用若干,依市場經驗常理,其興建房地成本,應不會高於其所收入之房地銷售價金或價值之總額。是故,依建築業之經驗判斷,本件受任人即被告公司尚應交付合夥若干銷售價金轉付工程等債務後之餘額款項,並移轉登記給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保留戶房地所有權。被告抗辯主張合夥尚欠債務云云,有違市場經驗法則。
⒊被告不得以原告與訴外人丙○○間合夥內部事由為抗辯:
本件訴訟係以高晉邦公司為被告,而被告高晉邦公司亦自認本件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合夥與被告之間,則被告依法僅能以其對於合夥之抗辨事由向委任人即原告為主張。為被告於其答辯狀中顯有混淆情形,而將訴外人即另一合夥人丙○○個人與原告間有何合夥內部抗辯事由,例如合夥人相互間之出資額或債務分擔額等事由,再執陳詞對原告主張抗辯,此顯與本件主要爭點係原告行使合夥之權利及委任人合夥與受任人間有何委任上之權利義務等重要法律問題無關。
⒋被告所提出富貴世家之總投資金額及各主要項目之支出金額,並不實在:
⑴被告稱本件總投資金額高達一億三千八百二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包括土地款
四千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工程款六千八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五元、雜項支出八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利息支出一千五百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答辯狀中卻稱總投資金額高達一億三千六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包括土地款四千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工程款六千八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五元、雜項支出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利息支出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二種說法前後不一,差距金額高達一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一十元,可見其陳述不實,確實投資金額為何,尚待被告提出憑據。
⑵被告稱土地款四千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惟依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買受
人丙○○與出賣人普全彩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全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即坐○○○鎮○○○段十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每坪六萬六千元,以此計算總金額應為四千六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故被告所稱之土地款總價數額,顯有錯誤。又查原告乃本件土地出賣人普全公司之股東,且擁有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之股權,此外,原告又同時係本件土地買受人丙○○之合夥人,是以當初在履行支付土地價金之過程中,曾相互約定以原告對於出賣人普全公司依股權比例所得請求分配土地價金之權利,抵銷買受人丙○○應支付部分之土地價金債務,是故,本件土地總價金之支付情形,其嗣後借用被告之支票以支付土地價金之實際金額僅為四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而土地款總價金四千六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與實際支付價金票款四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之差額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即係原告以其對於出賣人普全公司之股權分配價金權利作抵銷,此部份承擔債務之抵銷數額,即視為原告合夥中之合夥出資之一部份,是以本件被告所代為支付之土地款價金,實際上僅有四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其所言已支付四千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稱工程款為六千八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五元,惟依據另案九十年拍字第六
五號裁定及該案卷內工程契約書所載富貴世家新建大樓工程款總共為三千零六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六元,此前後不一之工程款數額差距高達三千七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九元,誠不知被告將如何解釋,且已支付晉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邦公司)工程款共五千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足見原告未積欠晉邦公司工程款,反多給付一千六百多萬元。又被告於富貴世家興建過程中,有關工程款之請款發放。其程序均有待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合夥人丙○○與原告在請款單上共同簽字確認,而後始以被告之支票(票號英文字開頭為PA或CA者)直接支付給各承包商領取,試問在各承包商之工程款均已由被告以支票直接發放支付之情況下,被告豈又須另行支付訴外人晉邦公司鉅額之工程款?此豈非一筆工程款債務,卻作雙重清償?是故,被告應提出其實際支付工程款之請款單及兌現工程款之票據文件,以供查證實際之工程款數額若干?又在被告未提出詳細之工程款憑證之前,其所言工程款若干云云,均不足採信。
⑷被告稱其雜項支出為八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惟查被告所爐列之一百零
八項雜項支出,均欠缺詳細之憑據說明,據原告參與富貴世家興建過程所悉,無論工程款支付或雜項支出,均係以被告支票支付,並均請各廠商於請領款時簽收支票,是故被告應具體提出其支付雜項支出之兌現票款資料以供查證,而在被告提出詳實之雜項支出憑證之前,其所言雜項支出若干云云,均不足採信。
⑸被告稱其利息支出為一千五百一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惟被告僅簡單臚列中信
銀行部分九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臺灣銀行部分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泛亞銀行部分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一元,卻未提出證據詳細說明其貸款之用途、資金流向及償還情形則在其提出憑據以供查證之前,其所言利息支出若干云云,均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稱之富貴世家投資總金額及各主要支出項目金額若干云云,在
其前後陳述不一,及未提出詳實憑據,以供查證之前,均不足採信。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計算實際投資金額若干?則又核能計算原告依百分之二七點四三比例所應分擔之金額若干?此外,被告復又拒絕提出實際憑據以供查證期待為出售富貴世家房地之收入款若干?僅一再空言抗辯指摘原告尚應分擔款項若干云云,誠屬無稽。
⒌原告並未積欠八十七年底以前富貴世家應分擔之款項:
⑴原告與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訂立系爭合約書前,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公司
工程款,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在案。被告公司未能提出工程相關憑據,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
⑵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合夥出資興建富貴世家大樓銷售,其過程係陸續出
資、陸續結算,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丙○○曾出具一紙結算分配表與原告確認,並在該結算分配表中註記:「八十八年元月起,富貴世家、富貴家園工地之任何帳目,均與高晉邦公司無關,由丙○○與丁○○按照比例個別分配負責」。當初結算分配表註記之原因,乃是因為在此之前,有關富貴世家工程款或其他項目之支付,均由被告從代收銷售房屋款及合夥已出資款中撥付,並以被告之支票轉換支付。為期階段順利結算清楚,始另行約定自八十八年元月起有關富貴世家新增應付之帳目款項,改由原告與丙○○依合夥比例另行出資支付,不再由被告直接以售屋收入等款項付款,故註記為上開內容,而就此依註記內容,也可推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之富貴世家工地有關款項債務,均已清償支付完畢,且與原告丙○○之合夥,並無積欠被告,蓋倘有積欠情事,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與其自身利益,不可能不為結算,並清楚註記合夥尚積欠若干或原告尚應分擔若干款項?是故,原告並未積欠任何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應分擔之款項。
⑶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認前開合夥結算分配表之後,隨即又於一個
月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另一份詳細之合約書,依此依合約書之內容可知當時原告與丙○○所應分擔之富貴世家工地債務,僅有該合約第三款所載,此一約定適與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認之結算分配表中之註記相吻合,由此更可推認原告及合夥並未積欠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有關富貴世家工地之任何款項,而僅需就八十八年元月間起富貴世家工地新增之工程款項或其他款項,於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提出憑據以供確認後,原告始須擔負依比例分擔之責任。惟丙○○迄今仍拒絕提出確切之工程款憑據以供原告確認八十八年元月份起新增之款項分擔額,此顯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
⑷除匯款給被告之部分外,應加計合夥盈餘轉投資部分。富貴家園及富貴大地之投
資案,未完全分配到應得之房屋,應將該部分金額轉為投資。原告所提匯款予被告之憑據,即可證明原告承擔債務轉為投資富貴世家之資金。
⒍原告與丙○○約定依系爭合約書履行,並非依會算表履行:
⑴原告與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訂立合約書而取代會算表,此部份經台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判決確定,參見判決理由可知,是雙方係依合約書履行,並非依會算表履約。
⑵富貴世家八十七年房屋銷售共十一戶,銷售金額共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三
十四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原告與丙○○二人簽立會算表,雙方依照比例分配收帳戶及保留戶如下:
①合計三千六百六十萬元,扣除呆帳 余淑英 五萬元,等於三千六百五十五萬元。
②比例分配:丙○○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即百分之七二點五七。
③比例分配:丁○○一千零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即百分之二七點四三。
④丙○○收帳戶:滿區MNOPVX、吉區D,合計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元。
⑤丁○○收帳戶:滿區ESU,合計一千零三萬元。
⑥丙○○保留戶:滿區ACFHIKLRTWY、吉區AB、滿區B百分之七二點五七。
⑦丁○○保留戶:滿區DGJQ、吉區C、滿區B百分之二七點四三。
⒎系爭房地每戶售價為二百五十萬元:
富貴世家售出之房屋其金額為每戶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所提出富貴世家房應有價值一覽表,表示每戶售價為二百萬元,顯然不實,被告以多報少。
⒏被告所提出富貴世家明細表不實:
⑴被告所提出富貴世家明細表之材料款及工程款明細表有 二崙 、富貴大地、永靖等之工地款項參雜在內。
⑵八十八年三月明細表項次四十五機械停車,根本未作,被告應提出詳細單據舉證。
⑶被告所提十二張出貨單不能證明材料用在富貴世家,亦不能證明已付款,且被告
所提之憑據並非全部為富貴世家工程款,例如晉邦營造所承攬富貴世家之工程合約書第五項載明紅磚八十萬塊,但被告提出之憑據共有二十八張,紅磚數量共計一百一十五萬九百六十七塊,顯然浮報,浮報金額多達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
⑷承包商祥誠砂石行提供之興建房屋三個工地之日報表,該三個工地材料之憑據均做假帳目,又如電話器材提中估價單屬於永靖工地,非本件富貴世家。
⑸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後,有憑據之數額為六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三
元,這個部分不爭執。其他有估價單無支付憑據數額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顯然不屬富貴世家工程款數額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虛列重複支付晉邦公司工程款數額一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較明確之工程款應為六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以原告應付比例百分之二七點四三計算,,應為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被告應將原告分得房屋價金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扣除工程款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原告尚有房屋價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零九十元。晉邦公司承攬富貴世家工程,並未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共一千九百萬元以上,晉邦公司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款三千零六十五萬七百三十六元,被告由房屋款支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二千三百四十萬元給晉邦公司,顯然已超付工程款,並無積欠晉邦公司工程款。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並未調查有關讓與之事實
,而於判決時,認為本件不能證明合夥有讓與權利,是錯誤之認定,忽略被告公司及丙○○所寄存證信函有承認讓與之事實,亦忽略丙○○有二種身分,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案件之證人 賴錦福 所提出之承諾書第五條即載明,被告承諾全部該有證件無異議交付代書辦理,證人賴錦福並表示承諾書是丙○○所寫。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四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員 林簡易庭 通知影本一紙、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拍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富貴世家投資案支出收入表影本一紙、匯款單影本十八紙、現金存入憑單影本十紙、現金收支表影本一紙、電費收據影本六紙、晉邦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七紙、投資款收據影本一紙、存款往來明細影本一紙、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七紙、土地房屋貸款債務承擔合約書影本一件、富貴世家房地銷售表二紙、富貴世家銷售客戶收款表一紙、富貴世家房地應有價值表二紙、富貴世家土地款支付情形對照表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六紙、支票簽收單影本十一紙、富貴世家結算分配表影本一紙、富貴世家十一棟房地合售一覽表影本一紙、富貴世家會算表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影本一件、富貴世家房屋銷售一覽表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三號準備書狀影本二件、砂石日報表影本一紙、紅磚發票及憑據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紙、承諾書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錦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合夥亦未將債權讓與原告: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原告和丙○○二人合夥委託被告公司規畫興建房屋,則委任關係存在於合夥與被告公司間,對被告公司有權請求者為合夥,原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自不能本於其與丙○○所訂之契約對被告公司請求。系爭富貴世家房屋,係原告與丙○○合夥,並委託被告代為興建銷售,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合夥間,而執行業務合夥人丙○○,否認合夥有讓與權利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合夥讓與委任人之權利,自應負舉証責任。
㈡合夥積欠被告公司債務及費用尚未清償:
本件合夥委託被告公司興建富貴世家一案,合夥尚欠被告公司四千五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尚未清償,其中,原告積欠土地款六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工程款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稅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共一千七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二元。上開費用依法應由合夥及原告償還,在上開費用及債務清償前,被告公司仍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積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給付工程款:
原告提出其與丙○○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對被告請求,鈞院如認被告公司亦應受系爭合約書效力之拘束,則被告亦得以系爭合約書內容對抗原告。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今後應支付工程票據依前記比率分擔支付,包括未完成工程料款等,均由雙方確認後依比率支付,絕不得拖延短欠。第六條約定:雙方對應支付工程票據未能履行而影響工地進度,則背信一方因票據未兌現應開立本票並負擔利息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母利,雙方絕無異議。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丙○○訂立系爭合約書後所簽發給付被告之工程期款,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即不兌現,金額共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另八十八年一月以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支出之工程款為三千六百零四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六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扣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支出二千七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九元),其中,晉邦公司工程款為一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扣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支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材料款為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三千六百零四萬零七百六十七元,扣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支出一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營業稅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即二十九戶每戶開立二百五十萬元之發票),則依原告應出資之比例百分之二七點四三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九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營業稅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原告均未給付。
⒉土地價款部分:
富貴世家投資案向訴外人普全公司買受土地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換算為七○一點八坪,每坪價金六萬六千元,總價金為四千六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富貴世家投資案計算表係以七○一坪計算才會發生價差),上開買賣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定金三百萬元,當場開立被告公司支票票號二五八六五號;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再交付CA0000000號、面額九百萬元,與C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交付CA0000000號、面額九百萬元,與CA九九六一一號、面額一百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尾款二千零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總共支付價金四千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支票均已由買受人提示兌現完畢,原告指被告收回二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並不實在,上開土地價款僅扣除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主張伊就普全公司土地可以分配四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並稱尚有未領取之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可以作本案之投資,與事實不符。再上開土地款為四千六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已如上述,依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二七點四三計算,原告應分擔一千二百七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而原告出售普全公司土地價金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匯款五百九十八萬二千元,合計為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亦不足以支付富貴世家案原告所應分擔之土地款。原告在另案所提出之計算表,亦指富貴世家之土地價款為四千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主張伊在富貴世家案中匯款五百九十八萬二千元,並稱伊應分擔之土地價款為一千二百六十九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則依其自行計算之金額,其就土地款之出資顯然短少六百七十多萬,此部分係由被告公司代墊,又原告指尾款二千零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係以該筆土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二千八百萬元是以丙○○名義借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與丙○○所訂系爭合約書中(扣除已繳納之本息剩下二千六百三十五萬),約定由丙○○負擔。
⒊工程款部分:
至於被告公司之工程款為六千八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五元,該富貴世家之工程款係被告公司發包予訴外人晉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邦公司)興建。原告在履行契約之前案中,主張工程款為五千四百萬元,兩者相差一千四百多萬。然被告與晉邦公司,簽約委託晉邦公司建築,係在八十六年九月間,承包總價為六千八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五元,上開契約書內附有工程預算明細及被告公司供應材料明細表,此為原告所明知,並於建造期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與丙○○共同簽署支出單據,即該興建工程統一發包予晉邦營造承攬,係經原告之同意。又契約書就工程費用亦詳列名稱、數量及單價,其計算方法當較為確實,而原告以每坪三萬元造價籠統計算,其內容並未包括被告供應材料明細中所列電動鐵捲門、車道警示燈引導式、中庭花園、連鎖碼、警衛室、水電接戶、圍牆、道路整修、水溝、衛生設備、電梯、機械停車水電及消防設備。即原告所計算之工程款,欠缺契約書附件內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工地安全措施、雜項裝修工程、工程管理、稅金等項目,故伊主張富貴世家之工程款僅五千四百萬元,並不足採。而九十年拍字第六五號裁定,則為晉邦公司就滿區二十四戶之工資,其內容並未包括被告所供應之材料。及其他協力廠商之工資材料款。而被告公司所開PA或CA開頭之支票均係開給其他協力廠商,並未支付給晉邦公司。又被告所提請領單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七期應付額為六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該請款單下欄已經註明:其中高晉邦供應材料款為三百零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晉邦營造工資為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其應付累計總額五千零九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亦係包含上開二部分之總和,原告不查,隨意主張,顯不足取。被告所提雜項支出已列舉其項目及金額,並附有請款單一冊為憑,其中除給付現金外,其餘均有記載支票之號碼或請款廠商可供查證。原告如主張其中有任何一筆不實或沒有支出,請原告舉證。又貸款所支出之利息,被告已提出各該銀行之客戶往來查詢資料及利息繳款收據,上開資金均為支付本件富貴世家之土地工程材料款及支付利息管理費用、營業稅等各項開銷。否則在總額一億三千多萬元之投資案,原告僅出資八百三十多萬,如何完成建造?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分配富貴世家房屋時,雖於分配表中註記:自八十八年元月起富貴世家、富貴家園工地的任何帳目,均與高晉邦建設公司無關,由丙○○與丁○○按照比例分配負責,惟依丙○○與原告間就被告公司向顏崇仁借款三百十萬元,依約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並未清償,此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遭顏崇仁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損失三百五十六萬元,有和解書可稽。
⒋原告僅給付工程款六百十萬零三千七百八十四元:
原告實際給付工程款僅六百十萬零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尚不足清償原告應負擔之工程款。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雖判令被告應將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建號三一九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該判決理由(五)係憑原告提出之匯款及存款單,認定原告至少已匯款或存款二千二百零六萬零一百八十四元予被告,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計算不符,但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曾於同日簽發支票四張金額為八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一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交還給原告返還其先前匯入之土地款。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匯給被告之四十八萬元,係被告向原告調借,此部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已經匯還(借款五十萬元,扣利息二萬元,實拿四十八萬元)。故若依上開判決認定原告匯款二千二百零六萬零一百八十四元,仍應扣除被告匯還之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則原告實際匯款、存款之金額僅六百十萬零三千七百八十四元,連同原告主張之本件房屋價款六百萬元,合計為一千二百十萬零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亦不足支付伊就本件工程所應分擔之工程款。
⒍原告主張未積欠工程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伊未積欠工程款,應証明伊所給付之數額,否則如未出資,豈能主張分配?⑴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十八張,實際僅匯款八筆共一千零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⑵現金匯款十張均非原告之出資,原告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主張匯入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在本案中仍主張一百六十萬元,並不實在。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收據十五張,其中①支付造景樹木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係以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收取同頁內所載富貴大地之房屋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所支付。②安固工程三千三百十二元跳票,由丙○○支付取回支票,支票現在丙○○手中。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梁金鋪預借現金三萬五千元係向丙○○借用。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PU工程款係丙○○簽發PA0000000號、面額九萬五千九百十元支票給付。⑤原告所開中國信託商銀員林分行七張支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二月五日面額依序為三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五元、五萬四千零四元、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十三萬六千零九十四元、七萬七千五百十元、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合計金額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全部跳票,故原告主張代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亦不實在(原告在前案九○九號中主張代付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⑷原告所提投資款收據二百萬元:已載明係償還被告公司代墊購買土地之款項,並非工程款。⑸承包被告公司水電工程尾款三百四十七萬元,其中丙○○應負擔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係以富貴大地貴區二七號折價四百八十萬、意區二九號、三六號每間折價三百六十萬,共一百二十四萬元抵付後,再由丙○○簽發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
0、KP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支票給付完畢,此部分亦非原告所代付。⑹土地房屋貸款債務承擔表一千九百七十萬元,其中編號6顏崇仁貸款三百一十萬元,因原告違約,遭顏崇仁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得已代還三百五十六萬元,原告自行減除三百一十萬元,亦有不符,此部分原告尚未清償。又此係以合夥財產貸款出來之金額,並非原告實際之出資,原告將合夥財產貸款匯入之金額及將此部分借款約定應分擔之債務,合併作為原告之出資,此項算法顯然錯誤。⑺再原告所提資料係含蓋富貴大地、富貴世家之總投資,並非專屬本案富貴世家之出資。⑻綜上所述,原告實際支出為①電費六千九百八十三元;② 賴大彬 七萬元;③ 賴進忠 六千七百九十一元;④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蔡義鐘 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⑤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蔡義鐘粉刷六萬五千八百零八元;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梁金鋪貼磁磚五千五百九十七元;⑦冠興工程行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⑧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梁金鋪六百九十一元,共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故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代付工程款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亦不實在。
⒎被告銷售房屋之收入不足抵付工程款:
原告所提附表富貴世家十一棟房地(編號一至十一)之銷售金額,因有折價及換屋實際收入為五千八百六十一萬元(含林宇聲所退房屋之價值四百萬元在內)。其餘十二至三十棟之房屋實際賣價共五千一百八十萬一千元,因之被告實際銷售房屋之所得為一億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元。原告指被告銷售房屋價值在一億五千六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並不實在,兩者相差四千六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本件富貴世家銷售房屋所得為一億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元,而支出高達一億三千八百二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尚不足二千七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原告主張:被告銷售房屋之收入已足抵付工程款,自無可採。
㈣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並不可採:
富貴世家工地已全部建築完畢,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富貴世家投資案收支表、富貴大地銷售戶未入帳明細表、被告高晉邦公司存摺、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書、供應材料明細表、工地損益表、高晉邦營造有限公司收據等為證,原告如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自應就上開帳目有何不實舉證,此為合夥清算之問題,房屋已建造完成,原告如主張建造成本太高亦可請求建築公會鑑定,而原告未給付工程款係消極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上開鈞院九○九號判決,未命被告舉證,並以被告未能證明所提書表文件之真正,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有舉證責任顛倒之違法。
㈤原告並無損害:
⒈原告既未履行全部出資,亦未給付後續工程款,則被告處分上開房屋並未超過原
告應給付之金額,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另外,設計銷售廣告、整地等雜項支出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貸款利息(含民間借款)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故總投資金額高達一億三千六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原告與丙○○約定出資分別為百分之二七點四三與百分之七二點五七,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應出資三千七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因此,原告在證明伊給付被告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後,始能謂原告已發生損害。
⒉原告與丙○○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未依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以存證信函催促給付,原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處分上開財產,以清償其債務純係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所致,且對原告而言,並不發生損害。
㈥本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三○六二號信函,催促
原告應於函到三日內依約履行,逾期若仍置之不理,唯有處分約定分配予原告之房屋,使工程得以完工。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仍不處理,被告不得已始將房屋出賣予李素瑛及李智惠二人,以上開價金抵付工程款,因之上開房屋之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不履行契約所致,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富貴世家由被告發包予晉邦公司興建完成,房屋並已全部辦理保存發記完畢,而
原告積欠土地款六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工程款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稅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從而,原告在證明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前,自不能謂其已發生損害。況本件投資縱有虧損,亦係原告不履行出資遭受拍賣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應負擔遲延利息:
依丙○○與原告所訂合約第六條,雙方對應支付工程票據如未能履行而影響工地進度,背信之一方即應負擔利息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母利(向民間借款利息為一角),則原告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應負擔之工程款五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期間經過九百三十五天(即二年六月又二十五天),如依上開合約約定母利超過一千四百萬元(利息為九百三十五萬元),亦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分配房屋之價格。
㈧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不足為憑:
富貴世家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向中國信託商銀借款三筆分別為二百萬、二百萬及三百三十萬元邀請丙○○、 李碧桃 為保証人,屆期未還,中國信託銀行遂對保証人丙○○等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頒發支付命令,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八十九年度執戊字第六七三號),上開基○○○鎮○○段第一○○五、一○○七、一○一○、一○一二、一○二○、一○二一、一○二四、一○二八、一○三一、一○三五、一○三六、一○四八、一○五一號等十三筆土地遭拍賣之價格共六百十二萬六千元,平均每間土地拍賣之價格為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原告每間土地以二百五十萬元計算,顯然無據。
㈨被告二次所稱之投資總額,計算點時間不同,亦即雜項及利息部分繼續增加,自屬當然。
㈩承諾書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簽名,當時雖同意按協議內容履行,但因為原告沒有履行,所以沒有打字簽立正式合約。
三、證據:提出富貴世家投資案支出收入表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郵局存証信函影本一紙、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五紙、現金收支表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原告另案提出之計算表影本二紙、土地房屋貸款債務承擔合約書影本一件、原告匯款金額明細表四紙、和解書影本一紙、富貴大地收入支出表影本一紙、富貴世家收支表一件、雜項支出明細表影本一件、利息支出明細影本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拍賣公告影本各一件、富貴世家銷售一覽表影本一件、原告另案所提準備書狀影本一件、富貴世家及富貴家園銷售未收款明細表影本一紙、晉邦營造請款單暨申請書影本一件、富貴世家工程進度明細表及相關付款單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國榮資信通商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商有行負責人 魏淦壬 及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晉邦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八十四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溫嘉嫻、顏崇仁、李武雄等五人,為投資興建房屋而簽定合夥契約書,由丙○○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並委託丙○○經營之被告公司負責規劃與興建房屋。嗣因訴外人溫嘉嫻、顏崇仁、李武雄等三人相繼退夥,合夥人僅餘原告與丙○○二人。原告與丙○○為確認合夥之權利義務,以及進行部分之合夥決算分配,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投資興建富貴世家房屋之分配比率;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分配取得Q1013、J1032、G1
027、D1022、吉C1049等五棟房屋。因丙○○係富貴世家建案基地之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丙○○即先行將上開五棟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其中Q1013、J1032、G1027、D1022等四棟房屋,業由被告公司興建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其建號依次分別為彰化縣○○鎮○○段○○○號、三一九號、三一六號、三一三號。被告公司及丙○○於上開四棟房屋完成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原應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上開四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建號三二五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素瑛,以及建號三一六號與三一三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智惠,致被告移轉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因而陷於給付不能。系爭三棟房屋價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上,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至少為六百萬元,爰依委任、合夥債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合夥與被告間,原告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而合夥事務執行人丙○○,亦否認合夥有讓與權利予原告之意思,原告自不能本於其與丙○○所訂之契約對被告請求。富貴世家建案已興建完成,而合夥尚積欠被告公司四千五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尚未清償,其中,原告積欠一千七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二元,倘認合夥已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在上開費用及債務清償前,被告依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富貴世家建案,被告總投資金額高達一億三千六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依原告與丙○○約定出資分別為百分之二七點四三與百分之七二點五七計算,原告應出資三千七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在原告證明其出資已超過上開金額後,始能謂原告已發生損害。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應於函到三日內依約履行,惟原告至八十九年三月仍不處理,被告始將系爭三棟房屋出賣予李素瑛及李智惠,並以價金抵付工程款,故系爭三棟房屋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給付不能,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丙○○合夥投資興建富貴世家建案,約定丙○○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合夥並委託丙○○所經營之被告公司負責規劃與興建房屋,嗣原告與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投資興建「富貴世家」房屋之分配比率,其中編號Q1013、J1032、G1027、D1022、吉C1049等五棟房地應分歸原告取得,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陸續將上開五筆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其中,Q1013、J1032、G1027、D1022等四棟房屋已興建完成,並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其建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三二五、三一九、三一六、三一三號,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建號三二五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素瑛,以及建號三一六號與三一三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智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系爭合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三棟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後,應依委任關係及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合夥與被告間,原告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而合夥事務執行人丙○○,亦否認合夥有讓與權利予原告之意思,原告自不能本於其與丙○○所訂之契約對被告請求等語。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丙○○為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合夥又委任被告為合夥事業興建房屋,系爭三棟房屋保存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與丙○○已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系爭三棟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且丙○○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均如前述。本件被告受任興建系爭三棟房屋,並將系爭三棟房屋保存登記為其所有,其取得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即屬「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移轉於委任人即系爭合夥。又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即原告與丙○○既已約定將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丙○○除為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外,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得代表被告公司受領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亦即系爭合夥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約定,於原告與丙○○簽定系爭合約書之同時,已依民法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且上開債權亦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不得讓與之情形,則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對被告即發生效力。因此,堪認原告已自合夥關係受讓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系爭合夥關係應償還被告九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之必要費用:㈠被告辯稱:富貴世家建案已興建完成,而合夥尚積欠被告公司四千五百八十六萬
九千六百零五元,尚未清償,其中,原告積欠一千七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二元等語;原告則稱:合夥並未積欠被告工程款等語。
㈡原告與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簽立之富貴世家會算表末段載明:「自八十
八年元月起富貴世家、富貴家園工地的任何帳目均與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由丙○○與丁○○按照比例各別分配、負責。」;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後段、第三條亦約定:「雙方分配比率甲方(即丙○○)百分之七十二點五七、乙方(即丁○○)百分之二十七點四三。」、「今後應支付工程票據依前記比率分擔支付包括未完成工程料款等均由雙方確認後依比率支付不得拖延短欠。」,此有富貴世家會算表影本及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書狀所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會算表所載,可確認原告及合夥並未積欠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有關富貴世家工程之任何款項,原告僅需就八十八年一月起富貴世家工地新增之工程款項或其他款項,於被告公司提出憑據以供確認後,原告始須負擔依比例出資之責任等語相符,足見原告與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確曾會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富貴世家建案之工程款,雙方並確認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系爭合夥關係並未積欠被告工程款,而被告亦未自系爭合夥關係溢領工程款;且原告與丙○○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被告所支出富貴世家建案工程款,應由原告與丙○○分別依百分之二十七點四三與百分之七十二點五七之比例支付予被告。
㈢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未支付被告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郵局存証信函影本為證,且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後的工程款,因為被告沒有提出工程單據,所以原告沒有辦法支付工程款等語,應堪認為真實。
㈣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被告所支出富貴世家建案工程款為三千四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七元:
⒈被告抗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支出之工程款為三
千六百零四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其中,晉邦公司工程款為一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材料款為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等語。
⒉關於材料工程款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部分,茲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書狀所附證四之記載,分述如下:
⑴原告所自認之材料工程款六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部分,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有估價單而無支付憑據一百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經核均屬被
告列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款明細表內之單據,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所支出之工程款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顯不屬於富貴世家建案之工程款發票共計一百五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
部分,除商友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開立TK00000000號、金額為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即原告所編第177號)業經證人即商友行負責人 魏滏壬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該部分貨物係送至富貴世家工地等語外;其餘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元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屬富貴世家建案之工程款,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因此,被告所抗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富貴世家建案之工程款,應扣除上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之部分。
⑷除上開⑴與⑶部分外,其餘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一元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工
程合約書、富貴世家工程進度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貨單、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而原告並未能具體指摘被告所提上開金額與證據有何不實之處,僅泛言否認,自難遽信。
⑸因此,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興建富貴世家建案所支出之材料工程款,在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之範圍內,應堪信為真實。
⒊關於工資工程款一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晉邦營
造請款單、申請書、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虛列、重複支付晉邦公司工程款等語,惟並未能具體說明被告公司有何虛列或重複支付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堪認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興建富貴世家建案所支出之工資工程款,確為一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
⒋綜上所述,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興建富貴世家建案所支出之工程款,合計應為三千四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七元。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應負擔百分之二七點四三即九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之工程款,惟原告與系爭合夥關係並未給付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合夥關係尚應償還被告之必要費用,在九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至逾此範圍之抗辯,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五、被告因無法移轉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在雙務契約之情形,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向遲延給付之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契約當事人雖得請求他方負遲延責任,但並未解免雙方依雙務契約之約定,所負互為給付之義務。又按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系爭合夥關係積欠被告九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之工程款,尚未清償,被告雖得請求系爭合夥關係負遲延責任,惟在委任契約解除前,被告仍負有移轉系爭三棟房屋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擅將系爭三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素瑛及李智惠,致其對原告之給付陷於不能,則該給付不能自可歸責於被告。因此,被告抗辯: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棟房屋價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上,原告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至少為六百萬元等語。經查,系爭Q1013(即建三二五)、G1027(即建三一六)、D1022(即建三一三)等三棟房屋,被告係分別以三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素瑛、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智惠、三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智惠等情,此有富貴世家銷售情形一覽表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承,足見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八百九十一萬二千元。
六、被告得以基於委任契約對系爭合夥關係之必要費用債權抵銷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在不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被告基於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之給付義務,而系爭合夥關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亦負有償還必要費用即富貴世家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上開二項給付義務,性質上雖不具對價關係,惟仍具有實質上之牽連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經查,系爭合夥關係因委任契約,而對被告負有九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之必要費用給付債務,而被告亦因委任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八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按諸上開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對系爭合夥關係之九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債權,抵銷對原告所負之八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債務;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八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之債權即全數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七、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合夥債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周莉菁~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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