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為圖謀快速之獲利,竟思架設鴿網竊取他人之賽鴿後,向被害鴿主勒取贖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經由報紙小廣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戶名為 陳韋杉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贖款之用,復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在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架設高空鴿網,連續攔截竊取辰○○等人所有之賽鴿(被竊地點、時間、被害人、被竊賽鴿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埔心鄉等地區,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插入 游易蒼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行動電話後,依其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附之號碼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被害鴿主,並向被害鴿主恐嚇稱:「賽鴿在其手上,需支付贖金始會將其放飛,否則賽鴿將不予歸還,或要將之殺掉」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鴿主均因恐愛鴿無法尋回而心生畏懼,遂分別以每隻賽鴿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依丙○○之指示將贖款匯入上開陳韋衫帳戶內(恐嚇取財之時間、金額、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丙○○再於設於彰化縣員林鎮、埔心鄉等地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贖款後,均已將所竊得之賽鴿放飛,所得贖款則供其支付母親之醫藥費及其經營生意所需。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依被害人所提供之指定匯入贖款帳號及調閱相關提款錄影帶、通聯紀錄追查後,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游易蒼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自動提款機錄影機之翻拍照片、通聯紀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攜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上進,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連續先後多次擄鴿勒贖,藉此謀取非法暴利,致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甚而危害社會安寧,其惡性非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賽鴿之數量、恐嚇取財之金額、獲得利益之多寡、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有和解書一紙、匯款單三紙及限時報值信函收據五紙可稽,暨考量其係家中長子,父親已病逝,母親又身染肝炎,亟需家人照料,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防免其貽誤自陷,並收緩刑之效,緩刑期間宜從長定之,並應有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之必要,爰宣告緩刑五年,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且已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戶名為陳韋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一本與提款卡一張,均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表編號一
(一)被害人:辰○○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辰○○所有之賽鴿二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三千六百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二
(一)被害人: 林宏謀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林宏謀所有之賽鴿三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四千八百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三
(一)被害人:壬○○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壬○○所有之賽鴿一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九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二千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四
(一)被害人:庚○○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庚○○所有之賽鴿二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八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三千七百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五
(一)被害人:丑○○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丑○○所有之賽鴿一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二千零一十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六
(一)被害人:癸○○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癸○○所有之賽鴿一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八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二千五百三十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七
(一)被害人:未○○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未○○所有之賽鴿二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四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四千二百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八
(一)被害人:申○○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申○○所有之賽鴿二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十七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四千一百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九
(一)被害人:午○○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午○○所有之賽鴿一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二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
(一)被害人:戊○○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戊○○所有之賽鴿一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三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二千零一十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一
(一)被害人:甲○○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甲○○所有之賽鴿一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二千零二十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二
(一)被害人: 傅紹榮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傅紹榮所有之賽鴿一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三
(一)被害人:己○○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己○○所有之賽鴿一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十八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二千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四
(一)被害人:子○○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子○○所有之賽鴿四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八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八千零二十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五
(一)被害人:卯○○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卯○○所有之賽鴿一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八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二千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六
(一)被害人:寅○○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寅○○所有之賽鴿一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九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七
(一)被害人:乙○○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乙○○所有之賽鴿一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五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二千零二十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八
(一)被害人:丁○○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丁○○所有之賽鴿一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三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九
(一)被害人:巳○○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巳○○所有之賽鴿二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七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三千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二十
(一)被害人:酉○○
(二)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三)竊盜地點: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橋東邊之濁水溪河岸旁
(四)竊盜客體:酉○○所有之賽鴿一隻
(五)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
(六)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一千八百二十元
(七)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杉
(八)既、未遂:既遂
(九)竊得之賽鴿已歸還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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