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及移,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捌點參壹公克,包裝重壹點玖捌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塑膠袋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肆點伍陸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塑膠袋貳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捌點參壹公克,包裝重壹點玖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肆點伍陸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塑膠袋壹個、吸管貳支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小塑膠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朋友家及雲林縣台西鄉朋友家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溶解後以針筒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榔村五榔國小對面產業道路工寮內,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九四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三一,包裝重一.九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七四.五六公克)、香煙一支、塑膠袋一個、吸管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四支、小塑膠袋二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結晶二包,經送驗結果,白粉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結晶二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香煙一支、塑膠袋一個、吸管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四支、小塑膠袋二包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前,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後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相當年輕,不思進取,經一次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但是觀察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後即無施用毒品之情形,此由被告自該九十一年二月後並無施用毒品之資料可知,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主動向戒治所報到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應從輕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
八.三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七四.五六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一支、塑膠袋一個、吸管二支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小塑膠袋二包,為被告所有之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