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某時止,在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溪頂七五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通知乙○○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三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被告自陳其雙親及祖母年事均高,父親及兄長並染有重疾,家中經濟均有賴承擔等語,竟仍不知上進,自毀前程,其因多次施用毒品,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尤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於期間內保持良行,僅因一時生意上之挫折,即回頭求助於毒品,顯見其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不佳,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所舉理由無非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均未見效,猶仍屢犯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惟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屢戒不改,業為本院量刑時納入審酌,本院認施用毒品乃自戕其身之行,於社會危害性較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警惕,檢察官前開求刑,實嫌過重,本院尚難認同。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