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飲酒類,開車時已有頭暈現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處所開車上路,其後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因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途經上開林森路二段三二四號前,未發現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庚○○同向行駛於前,竟自後追撞,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再前行至林森路與自強街口,追撞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至中正路與文化路口擦撞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詎戊○○駕車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己○○知悉其子戊○○有肇事逃逸之情事後,為圖免戊○○於刑事制裁,竟由己○○出面頂替,向承辦警員謊稱其為肇事者,以圖隱避戊○○。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己○○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上開頂替罪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 施淵寶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庚○○於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丙○○、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己○○之頂替犯行,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可以佐證。且於發生車禍即當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許,對被告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1至0.015%,往前推算三小時四十七分,即被告 吳義興 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82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六三毫克),行為狀態已是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此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戊○○所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被告己○○係被告戊○○之父,為一親等之血親,圖利被告戊○○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罪,爰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減輕其刑;又被告己○○於犯罪後,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自首頂替犯行,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有過失致死前科,現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再飲酒駕車而致人受傷並逃逸,惡性重大,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按,及被告己○○係為圖免其子戊○○刑責而為頂替犯行之動機,並犯後即為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應執行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坦護其子戊○○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前,未發現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庚○○同向行駛於前,竟自後追撞,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雙方已和解,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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