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告訴權人應為校長並非乙○○,其告訴不合法,而被告換鎖因電請示校長不著,經學校執行股長之同意後,請鎖匠更換,且換鎖之金錢亦由被告支付,被告應無毀損之故意,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與事實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校長固有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之權限,惟董事長為財團法人之表人,對於學校之財產如有遭受侵害,亦應有訴訟之權限,本件告訴人乙○○其董事長任期雖已滿,但在尚未遷出產生新任董事會仍由其執行職務,其有告訴權當無置疑,被告對更換原有鎖毀損之問題,業據原判決援用起訴書之,經本院審酌無訛,亦引用,不另贅述之。至被告另抗辯其秘書之任用是,乃係另一問題,與毀損無關,附此敘明。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