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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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村○鄰○○○路八之三三號「新大眾卡拉OK店」與朋友聚會,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及路邊准停車處所應依規定停放,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為圖方便,疏未注意,擅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於新大眾卡拉OK店前,且未注意緊靠路邊右側停車,即與其友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將車逆向停放於乙○○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約一公尺處)一同進入前揭卡拉OK店內消費,適有 林河北 駕駛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慢車道行駛,致撞及逆向跨線停於快慢車道線上之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違規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逆向違規停放於路邊,而為被害人林河北所駕駛之無牌照自用小客車撞及,致林河北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林河北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按。又本件車禍現場被害人林河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係自快慢車道分隔線起延伸至其停車位置止,其煞車痕角度為向右外側慢車道斜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應係林河北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跨線行駛,先撞及乙○○逆向跨越車道停放之車輛,再推撞甲○○所有停放於乙○○車後約一公尺處之自用小客車,林河北於撞及乙○○及甲○○之自用小客車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准停車處所應依規定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八九○四三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重大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致肇本件車禍,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生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