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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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二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伍公頃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柒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二四之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搭蓋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為證,聲請法院履勘現場並命溪湖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世居該地,原所有人出賣時並未通知伊,希望鑑界以明有無佔用。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二四之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搭蓋建物,已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世居該地,原所有人出賣時並未通知伊,希望鑑界以明有無佔用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二四之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自堪認為真正。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伍公頃之磚造建物等情,亦為兩造一致是認,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世居該地,原所有人出賣時並未通知伊,希望鑑界以明有無佔用云云,惟經測量結果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無誤,其復無法舉證證明有占用之權源,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即: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二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伍公頃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柒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