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旺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仲倫 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之記載。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誹謗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發行之自行車市場快訊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號(編號第四十六期)第五十頁至五十二頁,介紹案外人薛䓃暄(原名 薛金永 )為負責人之笙彰公司當時之產品─自行車「導電剎車膠」能在剎車時導亮剎車燈,應係其專利,其報導顯為不實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該期雜誌確有前揭之報導等事實,然其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皆辯稱:該期雜誌係在介紹笙彰公司之自行車煞車膠獲選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六年度台灣精品,伊至笙彰公司採訪時,係依照薛䓃暄提供之產品及資料撰寫該篇報導的,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乃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送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此形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有為前揭報導,核與卷附該期雜誌之原文相符,然其二人皆堅決否認有誹謗自訴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此經本院綜觀該篇報導,細繹其文字後,確未發現有何直接具體指摘自訴人而減損其名譽之處,且其報導係在介紹笙彰公司之導電剎車膠,具有導電功能,「...能在剎車時同時導亮剎車燈...」,而非強調剎車膠與剎車燈之一體性,顯與自訴人所稱此已侵害其「自行車剎車燈改良構造」專利權之指述,互有出入,則客觀上,被告二人前之所辯,已非空口;又被告二人辯稱該篇報導係在介紹笙彰公司之剎車膠獲選為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六年度台灣精品,並提出該輯專刊以佐其詞,核諸該專刊所載,確非虛假;再其等另稱該篇報導之內容,係依據薛䓃暄所提供之資料寫成,核與薛䓃暄結證之詞,亦大致相符,更見被告二人前之辯詞,誠屬有據,其等既係在介紹獲選為台灣精品之產品,自無誹謗自訴人之意,則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誹謗自訴人之不法意圖。至自訴人另稱被告文章中,提及案外人薛䓃暄另有剎車燈之專利,然綜觀該篇報導僅提及薛䓃暄有剎車燈之專利,並未具體說明係何種剎車燈專利,自難因此即率論被告係在誹謗自訴人。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部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經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