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兄弟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一支,至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山峰二號屋後,由丙○○手持伸縮檳榔刀,竊取 葉朝輕 (公訴人誤載為甲○○)所有之檳榔二百九十顆,得手後,由乙○○將上開竊得之檳榔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旋即為鄰人甲○○(公訴人誤載為葉朝輕)發現,報警當場逮捕,並起獲贓物檳榔二百九十顆,及扣得伸縮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由丙○○手持伸縮檳榔刀,竊取檳榔,得手後,並由乙○○將上開檳榔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藏匿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朝輕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保管領據一紙及扣案之伸縮檳榔刀一支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論該凶器係行為人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以攜帶凶器竊盜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及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丙○○二人攜帶伸縮檳榔刀至被害人葉朝輕之檳榔園割取檳榔,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之罪。其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仿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即有未當,然其二人前未有犯罪記錄,素行尚佳,因一時為物慾所惑,錯犯本罪,其行尚可憫恕,及其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伸縮檳榔刀一支,係被告父親 陳茂榮 所有,並非被告等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該伸縮檳榔刀並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