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之前至乙○○工廠應徵工作未被錄用,懷恨在心,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巷口,基於傷害之故意,利用乙○○騎乘機車在該巷口等紅綠燈未及注意之時,自乙○○後方以手毆打乙○○左臉頰及上嘴唇一拳,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而致乙○○受有左臉部挫傷血腫三×0.五公分及上嘴唇裂傷一.五×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 郭壽輝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身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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