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相姦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甲○○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該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依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