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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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一四五號公路(由土庫往北港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與一四五號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左前方之狀況,適有 吳媽兜 騎乘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甲○○○,自對向車道(北港往土庫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乙○○發現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及左側車門撞及吳媽兜所騎乘之機車,吳媽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節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吳媽兜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休克,於翌日上午九時十分不治死亡。乙○○於車禍後即委託附近居民報警並叫救護車救護死者,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及左側車門撞及被害人吳媽兜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吳媽兜死亡及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吳媽兜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休克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按,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節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中國醫院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又本件車禍現場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十四‧四公尺,係自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刮過外側車道,交岔路口內有機車之刮地痕,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停放於交岔路口內偏中心線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乙○○在車禍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害人吳媽兜之機車在交岔路口中央發生碰撞,吳媽兜之機車於碰撞後即因而倒地,停放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位置,乙○○之自用小客車則在突然為吳媽兜之機車撞及力道下,未及減速下繼續滑行至交岔路口前,吳媽兜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骨折、肋骨骨頭部挫傷等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甲○○○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節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嘉鑑字第八八八一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重大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委託附近居民報警並叫救護車救護死者,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警員 陳世賢 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生命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